(2017)吉0723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鲁国忠与张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国忠,张富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124号原告:鲁国忠,住乾安县。被告:张富春,住乾安县。原告鲁国忠与被告张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鲁国忠涉嫌刑事犯罪在看守所羁押,无法开庭审理,故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中止本案,于2017年10月25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富春给付鲁国忠借款本金6.2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张富春在鲁国忠处借款6.25万元。约定于2016年末偿还,但张富春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张富春未到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张富春在鲁国忠处借款6.25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并为鲁国忠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末偿还,但张富春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鲁国忠与张富春借贷关系存在,张富春应偿还欠款,故对鲁国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富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鲁国忠欠款6.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春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