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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尹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哲,男,1995年12月34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恩施市。因盗窃,2014年8月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哲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宗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尹哲在恩施市盗窃2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1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5日5时许,尹哲在恩施市凤凰城“腾骏网咖”,趁上网人员徐某熟睡之机,将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1379元)盗走。2、2017年4月18日23时许,尹哲在恩施市民族路“荣政网吧”,趁上网人员贺某熟睡之机,将贺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338元)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贺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贺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尹哲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哲退赔徐某人民币1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