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9王元虎与镇江盟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元虎,镇江盟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1执29号申请执行人王元虎,男,1967年6月生,住本市新区。被执行人镇江盟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春色江南丝竹苑2幢106室。法定代表人:李全芝,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元虎与被执行人镇江盟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25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镇江盟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王元虎劳务工资,双方同意按15万元结算,此款由被告分期给付,即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75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75000元。上述款项如被告有一期逾期给付,则视为全部债权到期,原告可就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被告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2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承担的诉讼费用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镇江盟友劳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元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均无果。被执行人欠外债较多,经营困难,无资金周转,法定代表人李全芝长期不在公司,现只有一名职工看护。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无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调查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11民初25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牟宗洋审判员 杜薇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