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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郁聪聪与李江南、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聪聪,李江南,彭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郁聪聪。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佩衡,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南.原审第三人:彭建华.上诉人郁聪聪因与被上诉人李江南、原审第三人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8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郁聪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佩衡、被上诉人李江南、原审第三人彭建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郁聪聪向原告李江南出具收条一份,约定“今借到李江南人民币七十万元,月息2分,借款三个月”。2014年11月28日,原告李江南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李江南借到人民币合计七十五万元整,该款分别由李江南本人及其委托人彭建华、李青悟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甲方(被告郁聪聪)委托的收款人潘莨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金额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和200000元。另外,被告收到原告第三人彭建华现金50000元。该借款全部由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双方协议,该借款的计息日期从2014年11月28日计起,借款月息为3%,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还款总金额为1090000元”。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刘苏香将借款200000元汇入第三人彭建华的账户。然后,第三人彭建华从该账户中向被告的指定收款人潘莨转入借款2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案外人李青悟向潘莨转入借款3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李江南向潘莨转入借款186000元。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彭建华与被告就涉案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彭建华本人及其委托人李青悟、李江南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潘莨的银行账户中分别转入200000元、300000元及200000元,另被告收到第三人彭建华现金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借款计息日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月利率为3%,还款时间系2016年5月28日。2017年5月17日,第三人彭建华出具证明一份,说明其与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原因系其长期居住在南宁而方便向被告追讨债务,涉案借款应以原告李江南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借款系以原告李江南的名义出借给被告,借款合同中的计息时间系笔误(应为2014年12月28日),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向原告李江南及第三人彭建华偿还借款利息,第三人彭建华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计息时间比出借时间(2014年11月28日)推迟一个月的原因系出借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另查明,原告李江南出借给被告借款75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均为原告李江南向被告主张债权,且被告在与原告李江南的电话通信中承认该笔借款系向原告李江南所借且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江南系第三人彭建华之女婿。关于涉案借款出借人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与原告李江南及第三人彭建华就涉案借款各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但综合被告出具给原告李江南的借条、原告李江南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第三人彭建华出具的关于原告李江南系本案借款出借人的证明,且第三人彭建华系原告李江南的岳父,其对李江南作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没有异议,因此,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应为原告李江南。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的确认问题。原告李江南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江南已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李江南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58500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关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736000元,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李江南利息为397440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金736000元×月利率2%×27个月=397440元),对原告诉请利息的超额部分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郁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江南借款本金736000元、利息397440元,两项共计1133440元;二、驳回原告李江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15元,由原告李江南负担2539元,被告郁聪聪负担14276元。宣判后,上诉人郁聪聪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是: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原判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建设工程项目的行为,相关钱款是用于合伙经营而非借贷。因此,在合伙行为并未结算前,被上诉人不能要求上诉人退还相关款项。2、遗漏当事人,本案真正欠款主体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及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建设工程产生。证据二采购单,证明被上诉人李江南也参与了工程项目属于合伙人之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江南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二是上诉人帮第三人管理采购的材料,其与上诉人没有合伙事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江南答辩称,本案借款是借款,工程款是工程款,两者没有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彭建华答辩称,本案与其没关联,仅是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原告李江南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郁聪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85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郁聪聪与被上诉人李江南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郁聪聪未依约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上诉人郁聪聪上诉称,本案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经查,根据上诉人郁聪聪与被上诉人李江南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李江南及其委托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郁聪聪700000元。另收到原审第三人彭建华现金50000元,郁聪聪为此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供了协议书及一张采购单,但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江南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郁聪聪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郁聪聪另上诉称,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经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判,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至于上诉人与其发生的其他事宜,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郁聪聪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815元,由上诉人郁聪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肖琳芳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简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