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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波、罗昌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波,罗昌平,潘永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1975年5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昌平,男,1989年6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无职业,住贵州省罗甸县,原审第三人:潘永忠,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罗甸县,上诉人杨波因与被上诉人罗昌平、原审第三人潘永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德元通过车辆置换方式,取得了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6月4日,上诉人与彭宗清签订《信达二手车买卖合同》,将涉案车辆出让给彭宗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7600元,彭宗清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上诉人11600元,于60日内付清购车余款16000元;车辆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同时合同特别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买方如在购车后60天内不能支付余款,则卖方可将该车收回,不退还之前买方支付的购车款”。合同签订后,彭宗清支付了11600元车款,上诉人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付彭宗清,但彭宗清一直未支付合同余款。2015年11月23日,彭宗清与原审第三人潘永忠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涉案车辆出让给潘永忠并于当日交付。2015年12月10日,潘永忠与被上诉人罗昌平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将涉案车辆以27600元的价款出让给罗昌平,并声明该车仅有行驶证,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罗昌平支付了合同价款。2016年9月,由于买受人彭宗清未支付合同余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在发现该车辆后行使取回权,将该车辆收回并转让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上诉人将车辆转让给彭宗清,虽进行了交付,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彭宗清未付清合同价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彭宗清擅自将车辆出卖,其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一审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且将彭宗清列为案外人,遗漏了案件关键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彭宗清、潘永忠对涉案车辆均未取得车辆所有权,其转让行为理应无效。被上诉人虽支付了合同对价,但由于车辆是特殊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因此第三人应尽到善意的审查义务,且经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在受让该车辆时,已明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被上诉人不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因此,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取回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罗昌平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潘永忠二审未述称。原审原告罗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车辆车牌号码原为贵J×××××号,发动机号8B71911341,车架号LZWADAGA3B4541534,该车原登记为案外人李德元所有,被告杨波与李德元通过车辆置换形式,取得该车所有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6月4日,被告杨波与案外人彭宗清签订《信达二手车买卖合同》,将案涉车辆出让给彭宗清,并约定:合同价款为27600元,彭宗清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杨波11600元,于60日内付清购车余款16000元;车辆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4日14时30分,车辆交付前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杨波负责,车辆交付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彭宗清负责;彭宗清如未在购车后60日内支付购车余款,被告杨波可将案涉车辆收回,亦不退还之前所支付的购车款。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案涉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付彭宗清。2015年11月23日,彭宗清与第三人潘永忠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案涉车辆出让给第三人潘永忠。合同签订当日,彭宗清即将案涉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付潘永忠。2015年12月10日,第三人潘永忠与原告罗昌平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将案涉车辆以27600元的价款出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购车款27600元后,第三人潘永忠将案涉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付原告,并向其声明,该车仅有行驶证,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9月,被告将案涉车辆自原告处开走,该车现已转让他人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审另查明:第三人潘永忠曾用名潘勇。一审法院认为,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法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机动车转让的法定公示方式为交付,机动车在交付后即发生物权变更,即本案中案涉车辆自杨波转让并交付彭宗清后,彭宗清即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其有权处分该车,其将该车转让并交付潘永忠,潘永忠又将该车转让并交付原告,案涉车辆最终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不得受他人侵害,被告杨波对彭宗清享有的车款债权可向彭宗清主张,其与彭宗清关于未依约支付车款,可将案涉车辆开回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所有权,故其将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开走并处分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波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损失数额,原告虽举证证明购车款为27600元,但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车辆已由原告使用近一年,现因案涉车辆已由被告处分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法院依据行业习惯,酌定原告损失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贰万整(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罗昌平负担65元,被告杨波负担18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经上诉人杨波转让给彭宗清,彭宗清转让给潘永忠,潘永忠又转让给被上诉人罗昌平,最终车辆已经交付给罗昌平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罗昌平已依法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虽然杨波主张根据其与彭宗清签订的《信达二手车买卖合同》,其有权行使车辆取回权,但一方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杨波与彭宗清签订的《信达二手车买卖合同》只对其二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杨波若认为彭宗清未付清该车的转让款,应向彭宗清主张权利,不能以此为由对抗罗昌平对该车辆享有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杨波与彭宗清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车辆所有权系自彭宗清付清全部购车款后才发生转移,即双方达成的“买方如在购车后60天内不能支付余款,则卖方可将该车收回”的约定并非所有权保留条款。杨波主张其依据该合同条款有权行使车辆取回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杨波在未经被罗昌平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车辆开走并另作处分的行为已侵犯了罗昌平的合法权益,且涉案车辆已登记在他人名下无法返还,一审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酌情判决杨波赔偿罗昌平因本案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陆育义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