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8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新中与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中,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中,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退休,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6号-9国际投资大厦C座8层。法定代表人:张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新中与被上诉人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霖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新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福霖公司是管理我的档案,并非代管关系,而且我与福霖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不将该协议作为证据使用,本次起诉与之前的诉讼并非重复起诉。福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杨新中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杨新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霖公司为我办理退休证件和退休人员应领的独生子女生活补助费5000元;2、判令福霖公司为我办理退休人员享受单位医疗保险二次报销待遇,从2013年10月开始计算直至我生命终止,享受每月补充养老金待遇每月2600元,从2013年10月开始计算直至我生命终止;3、判令福霖公司补偿我从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间医疗费计17576.43元;4、判令因福霖公司原因造成我延迟退休3年半,导致我退休养老金基数3年总差30%,应一次性补偿给我20万元;5、判令因福霖公司原因造成我从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未能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共计40个月,导致我退休养老金甚少,应一次性补偿给我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5月29日,杨新中从北京市东方友谊食品配送公司业务科调入北京华晋矿产公司工作。北京华晋矿产公司原为华晋焦煤公司的下属单位。福霖公司与北京华晋矿产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杨新中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福霖公司与杨新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05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38271.2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9567.8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264元;诉讼费由福霖公司承担。2011年11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2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新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表述:“杨新中于1995年5月29日入职北京华晋公司工作,福霖公司虽于1997年3月20日任命杨新中担任北京华晋公司的副总经理,但其工作单位一直为北京华晋公司,其工资报酬亦由北京华晋公司发放,故其应与北京华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新中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21日,杨新中申请撤回上诉。后杨新中再次以福霖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福霖公司支付杨新中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迟延办理退休所造成的工资损失197953.67元(按每月4478.59元,共计34个月152272.06元,以及每年政府补助的10%,共计三年45681.61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7日以杨新中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2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新中不服裁决诉至西城法院,2017年3月29日,西城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新中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迟延转档造成的退休金损失131939.06元;2、驳回杨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福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京02民终607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3日,杨新中与福霖公司在西城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二、双方的承诺和保证1、甲方自行承担并缴纳办理退休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款项,乙方不负责;2、甲方负责补办并提交办理退休过程中需要由甲方提交的以及应由甲方补充的甲方人事档案中缺少的一切材料,档案在乙方保管之前的一切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和补充,档案在乙方保管期间的手续由乙方提供和办理;3、甲方应当在退休办理完毕三日内撤回所有已对乙方提起的诉讼以及执行申请(关于(2013)朝民初字第03193号《民事判决书》和京朝劳仲字(2014)第08360号《裁决书》的诉讼和执行以法院最终裁决和实际执行为准);4、退休办理完毕后,甲方不以任何方式要求乙方承担用人单位的任何义务,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乙方主张补偿金、赔偿金及各种损失等,已向乙方主张过的,视为甲方放弃;5、在退休办理完毕后,如因退休和医保事宜仍需乙方协助办理的,乙方应协助办理。……四、其他……2、本《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协商让步的结果,任何一方不得在任何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2017年3月31日,杨新中再次诉至西城法院。另查,1996年11月14日,福霖公司与华晋焦煤公司就华晋矿产公司改变隶属关系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华晋焦煤公司经研究决定,将原下属单位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解除隶属关系。二、中国福霖风能开发公司经研究,决定接受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为其下属单位。三、华晋焦煤公司与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无产权纠纷问题,财务往来已全部结清,无任何瓜葛。四、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其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均由本公司自行解决。五、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在今后经营过程中,自收自支、自负盈亏,法人对国家工商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纳税,独立经营企业。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报北京市工商管理部门一份,送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997年1月24日,福霖公司向华晋焦煤公司发函,内容为“华晋焦煤公司: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达成的协议,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的隶属关系已由贵公司变更为我公司。现委派李伟同志(中共正式党员)将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的职工档案及相应手续转往我公司。”。1997年3月20日,福霖公司发布《关于李伟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将杨新中任命为华晋矿产公司的副总经理。1997年6月8日,华晋焦煤公司向电力部人教司致函,表示同意将华晋矿产公司20名编制和工资指标转入福霖公司处。2008年6月17日,福霖公司名称由“中国福霖风能开发公司”变更为“中国福霖风能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7月6日,福霖公司发布《关于贾春庆等同志任免的通知》,免去杨新中在华晋矿产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2009年10月23日,福霖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华晋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工商管理部门告知福霖公司其主管身份不合法,无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10年6月27日,福霖公司向华晋矿产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为:“北京华晋矿产开发经营公司:鉴于,我公司与华晋焦煤公司就变更贵公司隶属关系问题签订的《协议书》,由于相关的审批备案等手续一直没有办理,资本纽带关系始终没有建立,协议无法满足生效条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也不予认可。现为厘清产权关系,函告如下:一、我公司对贵公司依法没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二、撤回我公司此前作出的关于贾春庆、邓鸥二人的任命通知(福霖综[2009]16号文及福霖综[2009]25号文);三、我公司对贵公司的人员没有安置的责任和义务;四、与贵公司的任何争议,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特此函告”。庭审中,双方主要就福霖公司是否应对杨新中延迟退休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存在争议。杨新中主张因福霖公司一直掌握着杨新中的档案,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移交,造成杨新中无法正常退休,享受相关待遇,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主张,杨新中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和2014西执字第5550-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杨新中医疗费的支出,福霖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是主张与本案无关。执行裁定书证明杨新中的档案必须转移至和平街办事处,福霖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主张公司多次找和平街街道办转档,但是街道办拒收,为此公司已经提起了2次行政诉讼,仍在审理中。福霖公司主张自己没有义务对杨新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款项进行支付。理由是杨新中与福霖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已经签订了和解协议,杨新中的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之前西城法院对延迟转档造成的退休金损失做出了判决,福霖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主张,福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6)京0102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执行和解协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166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杨新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主张和解协议中约定了任何人不能在任何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16691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西城法院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125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杨新中于1995年5月29日入职北京华晋公司工作,福霖公司虽于1997年3月20日任命杨新中担任北京华晋公司的副总经理,但其工作单位一直为北京华晋公司,其工资报酬亦由北京华晋公司发放,故其应与北京华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杨新中与福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新中提出的办理退休证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杨新中提出的领取独生子女生活补助费5000元、要求福霖公司支付医疗保险二次报销待遇、每月补充养老金待遇2600元、要求福霖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医疗费等诉讼请求,因杨新中与福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杨新中的这些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新中要求因福霖公司原因造成延迟退休造成养老金基数损失的补偿以及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未能缴纳社保和医保造成养老金甚少的补偿等诉讼请求,因杨新中曾起诉要求福霖公司支付杨新中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延迟办理退休所造成的工资损失197953.67元(按每月4478.59元,共计34个月152272.06元,以及每年政府补助的10%,共计三年45681.61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京0102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福霖公司延迟转档造成的杨新中退休金损失做出了判决,而该判决尚未生效,故杨新中的此两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新中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城法院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1254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杨新中与福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杨新中提出的领取独生子女生活补助费5000元、要求福霖公司支付医疗保险二次报销待遇、每月补充养老金待遇2600元、要求福霖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医疗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杨新中提出的办理退休证件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于杨新中要求因福霖公司原因造成延迟退休造成养老金基数损失的补偿以及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未能缴纳社保和医保造成养老金甚少的补偿等诉讼请求,因杨新中曾起诉要求福霖公司支付杨新中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延迟办理退休所造成的工资损失197953.67元,且法院经审理后已经判决福霖公司因延迟转档而补偿杨新中退休金损失,故杨新中的此两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新中的该项上诉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新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志东审 判 员 王丰伦审 判 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闫 科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