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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执异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万君因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延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延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执异122号案外人:王万君,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丽华,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新华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延国,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在本院执行鸡西市申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太公司)与徐延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万君于2017年9月19日对本院(2016)黑03执1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徐延国所有的牌号为黑G222**奥迪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万君称,2015年1月18日,徐延国在北京因买车钱不够,案外人通过POS机为徐延国支付购车款76.29万元,又借给徐延国8万元现金用于交购置税,借款总额84.29万元。徐延国出具借据,约定一个月还款,并将车质押给案外人。因无力还款,徐延国于2015年3月18日将其购买的该黑G222**奥迪牌小轿车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实际占有至今,但徐延国始终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申太公司与徐延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黑民终50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二、徐延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太公司9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08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三、驳回申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徐延国负担。该终审判决生效后,申太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201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黑03执1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徐延国所有的牌号为黑G222**奥迪牌车辆。经本院调取鸡西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车籍档案,该黑G222**奥迪牌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徐延国。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牌号为黑G222**奥迪牌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延国名下的事实清楚。案外人称该车辆已经办理质押,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故该查封车辆的权利人为徐延国而非本案案外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万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尚士波审判员  张卫东审判员  XX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