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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4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XX翠与冉从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翠,冉从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635号原告:XX翠,女,汉族,生于1941年4月1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从陵,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3日,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男,汉族,生于1990年1月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台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4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翠与被告冉从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被告冉从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冉从陵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31168.50元、续医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68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冉从陵驾驶某渝G小型客车经广安区民乐街往碧桂圆项目部方向行驶,16时49分许,行驶至广安区环城北路民乐街路段时,其车头与行人XX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冉从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为二个9级伤残,续医费135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某渝G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冉从陵辩称,由法院按赔偿标准依法判决,对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涉及到的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才能理赔。医疗按15%剔除非医保用药,剔除部分有责任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冉从陵驾驶某渝G小型客车经广安区民乐街往碧桂圆项目部方向行驶,16时49分许,行驶至广安区环城北路民乐街路段时,其车车头与行人XX翠相撞,致XX翠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7)第01002号认定:冉从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XX翠无责任。原告XX翠受伤后被送到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臂丛神经损伤。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冉从陵支付。2017年6月26日,原告XX翠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XX翠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后评定为9级伤残;2、XX翠左臂丛神经损伤后致残程度综合评定为9级;3、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4、护理时间综合评定90天,均按每天1人护理。此次鉴定花去鉴定、检查费3560元。同时查明,某渝G小型客车属于被告冉从陵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另查明,原告XX翠系城镇居民,生于1941年4月15日。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同意按15%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750元计算,续医费按13500元计算,护理天数按90天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7)第01002号;三、原告的户籍证明;四、原告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五、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六、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冉从陵驾驶某渝G小型客车行驶至广安区环城北路民乐街路段时,其车车头与行人XX翠相撞,致XX翠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7)第01002号认定:冉从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XX翠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吴得翠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冉从陵赔偿,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与第三者险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冉从陵承担。原告XX翠造成的损失为:1、护理费3930.47元(36218元/年÷365天×90天),原告护理天数经鉴定为90天,双方均无异议,护理天数按9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218元/年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天×24天);3、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原告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1251.25元(28335元/年×5年×15%),原告XX翠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被告经协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15%计算,本院予以认可;4、精神抚慰金3750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6、后续治疗费13500元,原、被告同意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1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356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3500元、护理费39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1251.25元、精神抚慰金37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4751.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赔付44751.72元;二、驳回原告XX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原告XX翠负担547元,被告冉从陵负担92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3560元(鉴定、检查费3560元),由被告冉从陵负担,向原告XX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世兰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彬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