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1民初7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司长福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长福,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7125号原告:司长福,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白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长福与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生活费5408元(1392*3+1492-260)。事实和理由:双方订立有《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每月生活费,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减去社保个人应负担部分558元,另还扣除了大额医疗保险260元。但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事实,但提出因7月16日原告即到达退休年龄,故诉讼请求中的7月份生活费1492元应按半月发放,对于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被告承认原告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应按半月发放7月生活费的抗辩,虽然7月16日原告到达退休年龄,但退休金的发放是从次月开始,对于退休当月的工资仍应按全额发放,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司长福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的生活费5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司长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