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聂元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元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8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元红,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元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元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元红于2017年7月20日9时40分许,驾驶鲁R×××××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沿菏泽市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220国道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及乘车人范凤华当场死亡。聂元红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聂元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范凤华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聂元红于2017年7月20日13时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投案。被告人聂元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元红于2017年7月20日9时40分许,驾驶鲁R×××××号福田重型普通货车,沿菏泽市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220国道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及乘车人范凤华当场死亡。聂元红肇事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聂元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范凤华无责任。被告人聂元红于2017年7月20日13时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证人刘凯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菏泽市公安局依法所做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元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元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亚平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人民陪审员 葛凯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