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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6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连云港鸿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蒋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鸿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蒋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6843号原告连云港鸿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城利民西路118号。机构代码:91320722591156073N。法定代表人邵世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文学,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振,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连云港鸿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睿物业公司)诉被告蒋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睿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学,被告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睿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和连云港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陵御花园21-22/23号《房屋交接单》,金陵房产公司将该房产交付给被告;同日,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已经祥阅物业公司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物业指南》等文件。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被告每年应向物业公司交付物业费4064元、水电费200元;被告在支付了2013年7月份之前的费用后,就没有支付之后的费用。物业公司曾多处向被告催要欠交的物业费等,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交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交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影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的管理服务工作。被告应履行继续交付物业管理费、公用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义务并承担约定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17949元、公共水电费800元,合计18749元。违约金(以每年物业费4264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分别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起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振辩称:物业公司没有尽到责任,该维修的没有没修,防水问题没有维修,房屋漏水,造成损失。所以租住我房屋的人没有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和连云港金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陵御花园21-22/23号《房屋交接单》,金陵房产公司将该房产交付给被告;同日,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已经祥阅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物业指南》等文件。2013年1月15日,金陵御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御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年向业主收取物业费,业主不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原告可采用诉讼手段依法追缴,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入驻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338.65平方米,每年应向物业公司交付物业费4064元、水电费200元。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7月份之前的物业费用。从2013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17949元、公共水电费800元,合计18749元。被告一直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鸿睿物业公司与金陵御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御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业主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被告蒋振作为业主,以物业公司没有尽到责任,该维修的没有没修为由拒交物业费,但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每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鸿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共计18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蒋振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威威附件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