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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麻天星与李留贵、张子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天星,李留贵,张子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126号原告:麻天星,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峰,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留贵,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张子科,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康,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麻天星与被告李留贵、张子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天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峰,被告李留贵、张子科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天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麻天星车牌号为豫A×××××(豫A×××××挂)货车一辆并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麻天星车辆停运损失6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麻天星于2011年9月底以255000元的价格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豫A×××××挂),主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FWRKUMF4BAC22522,以下简称讼争车辆)。2015年10月16日,原告麻天星开车返回家途中,走到107连线与新郑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该讼争车辆强行开走,至今未还。原告曾经多次要求本案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向新郑市公安局龙湖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民事纠纷为由,建议原告到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李留贵辩称,本次诉讼与李留贵无关,李留贵只是将自己的轿车借给亲戚张子科,庭前李留贵已向法院提供租赁协议。至于张子科将车辆做什么用,李留贵只知道用作代步工具,其他不知道。李留贵也没有对原告车辆进行强制拖走,没有参与整个事件。被告张子科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而且张子科于2016年3月11日之前,便通知原告将车开走,但是原告一直拒绝拖延,对于原告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有被告张子科承担。另外,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在承运被告张子科玻璃,将该批玻璃损坏,且没有对被告张子科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子科行使的是自力救济,应当免除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30日,麻天星以189000元的价格在郑州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平头柴油牵引车一辆(车架号:LFWRKUMF4BAC22522),车辆号牌为豫A×××××号;2011年8月31日麻天星以66000元的价格在利辛县路驰挂厢销售部购买仓栅式半挂车(车架号:LJRH13380ORN002994),车辆号牌为豫A×××××挂。2011年9月15日麻天星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此后麻天星亦为两车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进行营运。2013年10月7日麻天星与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麻天星及其车辆加盟至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由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货源,并接受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的管理。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在新郑市××连接线与郑新路交叉口处,李留贵带领三个人驾驶车牌为豫A×××××号丰田汽车,将麻天星的豫A×××××号、豫A×××××挂货车开至郭店镇福鑫玻璃厂院内,至今麻天星的货车及挂车均由张子科控制。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8月15日做出郑宏价估【2017】0087号《关于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运及车辆贬值损失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确定1、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每天停运损失价值为466元(即平均每天纯收入),价格基准日(停运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3月6日,共计16个月20天(500天),停运损失233000元(466元×500天);2、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2015年9月6日的价值为≈148920元,在2017年7月16日的价值为≈116663元。该车在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的车辆贬值损失为32257元(148920元-116663元)。麻天星支付评估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及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金时代物流车辆加盟合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郑宏价估【2017】0087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豪翔货物配载报表,收到条,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当权利人的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要求不法侵害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要求损害赔偿。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麻天星当庭出示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二被告所扣车辆系原告麻天星所有,也足以证明二被告共同扣押了原告麻天星所有的车牌号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告李留贵、张子科无权占有原告麻天星所有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此原告麻天星对二被告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二被告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麻天星请求被告李留贵、张子科返还其所有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留贵辩称与扣车无关,该理由与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子科辩称其扣车行为系自力救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经本院当庭询问,其仍拒绝返还车辆,故应对持续扣押车辆所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麻天星车辆停驶产生的营运损失、车辆损失:根据郑宏价估【2017】0087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意见,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每天停运损失价值为466元(即平均每天纯收入),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3月6日,共计500天,合计停运损失233000元。本案二被告所扣车辆自二被告扣车之日至鉴定之日的贬损价值为32257元。故对原告麻天星的车辆损失本院确定为32257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原告麻天星因评估支出评估费4000元,有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为凭,该费用系原告麻天星为处理纠纷及诉讼而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麻天星请求二被告承担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科、李留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回原告麻天星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价值116663元)。二、被告张子科、李留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麻天星各项损失共计269257元。三、驳回原告麻天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李留贵、张子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李爱民人民陪审员  唐雪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