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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刑更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子龙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子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更415号罪犯张子龙,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鲁北监狱服刑。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济中区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于2011年9月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日期至2023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于2017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提出,该犯近期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学习纪律,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能够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学习劳动技术,遵守各项生产管理制度,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积1200分,受表扬2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6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财产判项部分履行,减刑幅度从严掌握。并附有罪犯张子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该犯近期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2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6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子龙,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大流村727号,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鲁北监狱服刑。罪犯张子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财产判项部分履行,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子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维华审判员  王胜伦审判员  张魁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