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异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钱昌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昌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家港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建明,孟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异98号异议人(第三人)钱昌炜,男,199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宁,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21号。负责人朱晨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南京西路231号。法定代表人高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南京路。法定代表人郑根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高建明,男,194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孟建华,女,194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工行)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张家港市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桥房产公司)、高建明、孟建华,第三人钱昌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钱昌炜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昌炜提出异议称,张家港工行对张家港市塘桥镇银桥小区2幢104、204、304、404室房屋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张国用(2008)第××号〕申请执行,异议人认为该土地为异议人的合法财产。贵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驳回张家港工行要求对张家港市塘桥镇银桥小区2幢104、204、304、404房屋(即涉案房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贵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3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家港工行办理张家港市塘桥镇银桥小区2幢104、204、304、404房屋(即涉案房产)的抵押注销登记。判决后,张家港工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之后,异议人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时获知,张国用(2008)第××号(即涉案土地)为涉案房产相对应的土地,而该涉案土地也被塘桥房产公司抵押给了张家港工行。异议人认为(2016)苏0582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判决有误。理由是:1、异议人向塘桥房产公司购买张家港市塘桥镇银桥小区2幢104、204、304、404房产,根据异议人及张家港工行和塘桥房产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房地一体的原则,异议人购买的房产包含了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且在(2016)苏0582民初3221号案件审理中,贵院已经查明在2015年4月,异议人与塘桥房产公司以及张家港工行三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异议人向张家港工行支付165万元房款专项用于恒鑫公司偿还贷款后,张家港工行释放上述房产抵押,即就房产抵押权的消灭条件与异议人达成了合意。另外,贵院也认可了张家港工行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优先权,且目前张家港工行也已注销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同理,对于涉案土地,张家港工行同样不应享有优先权。2、张家港工行在(2016)苏0582民初3221号一案审理中,故意隐瞒涉案土地与涉案房产相对应的情况,导致贵院在审理该案时受到误导,从而对涉案土地的抵押问题认定错误。综上,异议人购买涉案房产,由张家港工行解除涉案房产及涉案土地的抵押登记,并由塘桥房产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是异议人与张家港工行、塘桥房产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请求排除对张家港市塘桥镇银桥小区2幢104、204、304、404室房屋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张国用(2008)第××号〕的执行。本院查明,原告张家港工行与被告恒鑫公司、塘桥房产公司、高建明、孟建华,第三人钱昌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恒鑫公司归还张家港工行借款本金6227743.94元、律师费132128元及利息。2、张家港工行对塘桥房产公司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银桥花苑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南京路的土地(他项权证号张他项2013第××号)变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的978万元、3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高建明、孟建华对恒鑫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张家港工行要求对张家港市塘桥镇银桥小区2幢104、204、304、404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恒鑫公司、塘桥房产公司、高建明、孟建华未能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张家港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审查中,本院向钱昌炜释明,其异议主张的诉求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钱昌炜坚持其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异议人钱昌炜以执行所依据的(2016)苏0582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钱昌炜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余爱华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