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朱子付与武磊、刘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付,武磊,刘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700号原告:朱子付,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伟,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刘小红,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红,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向阳西路丽景名都1号-4号门面。负责人:孙玉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子付与被告武磊、刘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伟、被告刘小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以上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共计173702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武磊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沿利辛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南段,与前方行人朱子付发生刮撞,造成朱子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磊逃逸。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磊肇事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子付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皖S×××××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小红是皖S×××××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到利辛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9天,支付医药费180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105天,营养期105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应由武磊、刘小红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朱子付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购房合同及利辛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居住信息、餐饮业用工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1、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就居住在利辛县××镇××西李桥口5-1幢3单元401室;2、证明原告在利辛县城买房居住多年,且有稳定的收入和工作,其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赔;3、原告在刘三煎烩手撕面馆打工,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的工种为大厨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及责任划分,被告武磊负全部责任,原告朱子付无责任,原告朱子付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武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武磊的身份及武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的事实;2、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刘小红;证据四、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五、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1、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70天和105天和105天的事实;2、原告需支付8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事实;3、原告支付2400元鉴定费的事实;4、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武磊、刘小红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是事实;2、原告伤残赔偿不客观;3、原告要求其他损失过高;4、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武磊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请求法庭判决返还被告武磊。被告武磊、刘小红就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一、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机动车的情况和具有上路资质;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和陪护人员租床费用,证明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25天,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8044.45元,支付租床费125元;证据四、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五、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在2017年2月22日已经出院,医院已经把其床位4床安排另一位病人入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由于驾驶员武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二、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原告病历中关于伤情的记载不符合《道交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真实,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三、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四、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免责条款及投保人签名,证明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且保险人已就保险的免责条款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13时50分,武磊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沿利辛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南段,与前方行人朱子付发生刮撞,造成朱子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磊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623620170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子付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发生事故后,朱子付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朱子付的伤情诊断为趾骨骨折。朱子付自行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鉴【2017】临鉴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朱子付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子付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27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0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05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朱子付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武磊驾驶的皖S×××××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小红,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武磊垫付朱子付医疗费18044.45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341623620170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子付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朱子付主张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针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18044.45元(该费用被告武磊已垫付),有相应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198.32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平均年工资44353元计算,根据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0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759.08元(44353元÷365天×105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200元,原告提供了餐饮业用工合同、工资花名册、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工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安徽省住宿和餐饮业相关标准平均年工资34897元计算,根据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7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814.22元(34897元÷365天×270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5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所需营养期限,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5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每天×105天=315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0元,本院按每天1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5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每天×25天=250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83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及利辛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居住信息、餐饮业用工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朱子付自2014年4月15日就居住在利辛县××镇××西李桥口5-1幢3单元401室,原告朱子付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算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8、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证明,该票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武磊和被告刘小红承担;9、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足趾骨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钢板螺钉、克氏针,在适当时机应予取出,按三甲医院治疗费用标准,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8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后期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均可预算,将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10、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按每天1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5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元/每天×25天=250元;11、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子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044.45元、护理费12759.08元、误工费25814.22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用2400元、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138229.75元。被告武磊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小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武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子付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子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59.08元、误工费25814.22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114135.3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武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原告朱子付的其他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因此原告朱子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武磊、刘小红承担赔偿责任,即138229.75元-114135.30元=24094.4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武磊垫付原告医疗费18044.45元,应从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子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4135.30元;二、被告武磊、刘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子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24094.45元(被告武磊垫付原告医疗费18044.45元从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朱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武磊、刘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