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崔天超与被告何太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天超,何太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1299号原告:崔天超,又名崔钱超,男,生于1991年2月2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睿、张旭,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太峰,男,生于1978年1月10日,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3-4层。负责人:李腾,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亚培,系公司员工。原告崔天超与被告何太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天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睿、张旭、被告何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亚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天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73.1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暂计32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鉴定意见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9145.51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剩余27145.51元)、误工费11342元、护理费10600元、营养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8400.55元、鉴定费17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538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17时许,何太峰驾驶陕E901**号中型货车沿商州区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构峪收费站向西500米处路段左转弯时,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崔天超后载李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崔天超、李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中远段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右尺骨茎突骨折;右前臂神经损伤;右腕三角纤维软骨盘损伤;右手环指与小指间皮肤撕裂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于2017年6月21日出院,住院花费29145.51元,被告何太峰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交警部门认定何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李波无责任。陕E901**号车为何太峰所有,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认为,陕E901**号车肇事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何太峰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太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成因和过错比例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何太峰实际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太峰承担。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要求不合理,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其合法的项目,驳回其不合法的项目。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预交款和门诊费(17张票据)1222.3元。其垫付的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如本起事故中的李波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放弃其对保险公司和何太峰主张民事权利的话,那么法院可以在涉案车辆的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处理事故车辆的赔偿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保险公司主张预留份额的问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此次事故致使2人受伤,何太峰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两个伤者的费用应该分摊,应该对另一个伤者预留份额,依据原告的医疗费项目的诉请,已经超过了医疗费项下1万元,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公司仅承担一万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何太峰代理人的意见。其公司不同意被告何太峰代理人的意见,其公司必须要求见到李波本人,因为李波没有书面申请,要是李波有书面放弃为其预留份额的权利的话,其公司愿意在本起事故中对崔天朝要求的项目进行一次性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崔天超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有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其他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将在事实和论理部分一并予以论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何太峰驾驶陕E901**号中型货车沿商州区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构峪收费站向西500米处路段左转弯时,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原告崔天超后载李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崔天超、李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右桡骨中远段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2、右手环指与小指间皮肤撕裂伤;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擦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上肢神经损伤;7、右尺骨茎突骨折?被收住入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0367.81元。其中门诊票据16张计1222.3元、住院结算单1张为29145.51元。被告何太峰垫付医疗费3222.3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分别于出院后2周、4周、2月、3月、4月、12月后来院复查;并于2周复查时视骨折愈合情况解除石膏外固定;3、适度功能恢复锻炼,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3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4、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7年6月14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天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波无责任。诉讼中,经原告崔天超申请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9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天超此次外伤后右桡骨中远段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右尺骨茎突骨折、右前臂神经损伤、右腕三角纤维软骨盘损伤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天超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被告何太峰驾驶的陕E901**号中型货车为其实际所有,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父亲崔六定,生于1957年2月16日,母亲张壳子,生于1960年9月10日,其夫妇生育有3个孩子,即大女儿崔雪盈(已成家立业)、二女儿崔丹妮(已成家立业)、儿子原告崔天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交警部门认定何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天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波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何太峰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直接侵害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何太峰按何太峰与崔天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综合原告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0367.81元。2.误工费,依法律规定,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应为106天,参照当地雇工一般收入状况,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10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1人护理,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按,每天按80元计算,确定为1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66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10元计算,确定为2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故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9396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比例子数10%计算20年,确定为18792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崔六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伤残等级比例10%计算20年,以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568元计算,由原告姐弟3人承担赡养义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核算为5712元。按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4504元。7.后续治疗费,确定为8000元。8.鉴定费,确定为17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显然过高;综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因未有具体的损失标的,即未有修理费金额或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或鉴定金额,属于请求不具体,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8831.81元。其中鉴定费17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何太峰赔偿其中70%为1204元。剩余部分为77111.81元。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47864元。不足部分为29247.81元,由被告何太峰赔偿其中70%为20473.47元。被告何太峰共计赔偿2167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天超损失医疗费30367.81元、误工费1060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245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8831.8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47864元、被告何太峰赔偿21677.47元(已付3222.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崔天超负担1968元、被告何太峰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天良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人民陪审员 王书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相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