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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孔国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孔国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696号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山东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671668124Q。法定代表人马瑞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峰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孔国义,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2017年10月23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孔国义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孔国义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予立案,自诉人以被告人孔国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孔国义拒不履行法院民事判决书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判决被告人孔国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自诉人借款21154.26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自诉人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被告人孔国义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但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7年10月25日以已与被告人孔国义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孔国义已全部履行完毕执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孔国义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国义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全部履行执行义务,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峰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