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5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刘菊华、刘利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刘菊华,刘利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5285号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4号武汉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群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来文、汪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菊华,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刘利华,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科技担保公司)与被告刘菊华、刘利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鄢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华刘利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款29171.5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刘利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9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下称交行江岸支行)与被告刘菊华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交行江岸支行向被告刘菊华提供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2日。同日,原告与交行江岸支行签订了《交通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菊华向交行江岸支行就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交行江岸支行向被告刘菊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菊华未依约还款。2010年9月27日,原告依约向交行江岸支行代偿49171.5元,取得追偿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欠29171.5元及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菊华、刘利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债权移交证明》、《催收公告》、原告陈述等,本院组织了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9日,被告刘菊华与交行江岸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菊华向交行江岸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5.76%,期限24月,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2日,小额担保贷款。还款方法,选择一种方式后,不得改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告与交行江岸支行签订《交通银行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被告刘菊华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原告愿意为实现上述合同债权提供保证,主债权本金50000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义务,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在通知书后7日内无条件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菊华、刘利华签订《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原告,反担保人为被告刘利华,鉴于被告刘菊华与交行江岸支行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原告已提供担保,为了确保担保人经济利益不受损失,被告刘利华愿意承担反担保责任。主债权50000元,保证担保金额50000元。反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刘菊华未按期还款。2010年9月27日,交行江岸支行向原告发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债权移交证明》,该证明载明,今收到原告为被告刘菊华5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的代偿资金49171.50元,其中本金45000元、利息4171.5元,原告担保义务已履行。2010年10月19日、2013年6月2日,原告分别在报刊上刊登《催收公告》,向被告刘菊华催收上述款项。现原告认为,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追偿权纠纷。被告刘菊华与交行江岸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江岸支行向被告刘菊华发放了5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到后,被告刘菊华未依约还款。根据原告与交行江岸支行签订的《交通银行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刘菊华、刘利华签订的《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刘菊华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向交行江岸支行履行担保责任还款,原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2010年9月27日,交行江岸支行向原告发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债权移交证明》后,原告取得向被告刘菊华的追偿权,原告也多次在报刊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刘菊华催款,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后诉讼时效中断。利息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菊华偿付代垫款29171.5元及利息,被告刘利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事实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是追偿权纠纷,原告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29171.5元及利息损失(以2917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刘利华对前项判决中被告刘菊华应向原告所付款项29171.5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刘菊华、刘利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付部分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少柏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人民陪审员 黄汉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鸿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