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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9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祝儒新、高彩云与江苏星帝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儒新,高彩云,江苏星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9009��原告:祝儒新,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原告:高彩云,女,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被告:江苏星帝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211817168723225,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九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魏洪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炳松,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儒新、高彩云与被告江苏星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帝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儒新、高彩云,被告星帝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儒新、高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560.45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按每日54.0893元计算),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交房为止的违约金继续按每日54.0893元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美域湾2幢9层904号房屋,总价款为540893元,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交房,但至起诉为止,原告仍未收到交房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星帝置业辩称,本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是事实,里面原因很多。本被告已积极采取措施,现在已经基本具备了交房条件,也向购房户发出了交房通知。本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今年上半年,本被告向每户发放了4000元违约金,请求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丹阳市美域湾2幢9层904号房屋,总价款为540893元。原告于当日支付200893元,于9月22日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了340000元。被告开具了两张购房发票,共计54089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3月31日前交房。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上半年从被告处领取了4000元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但至今被告仍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计565天,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即54.0893元计算为30560.45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4000元,为26560.45元,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交房为止的违约金继续按每日54.0893元计算。为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星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儒新、高彩云逾期交房违约金26560.45元(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交房为止的违约金继续按每日54.0893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祝儒新、高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82元,由被告江苏星帝置业有限公司负���。(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