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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谭鸿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鸿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82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鸿军(曾用名谭小林),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南昌市,户籍地四川省渠县。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鸿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谭鸿军和朋友陈某在本市红谷滩区喜来登大酒店参加婚宴,期间谭鸿军饮酒。后谭鸿军驾驶赣C×××××别克车行驶至赣江南大道摩天轮附近时因醉酒在车中酣睡,后被巡逻交警查获归案。经抽血检验,谭鸿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谭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刑事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谭鸿军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鸿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鸿军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鸿军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鸿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的反馈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鸿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 瑶附有关刑法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