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苏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苏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姚建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944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宝莉,女,1984年3月25日生,该行员工,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杜尚令,男,1986年3月13日生,该行员工,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北开发区时代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姚建庆,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市苏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九里铜山站货场路南侧(盟晖储运公司办公楼三层)。法定代表人:伍士磊,该公司经理。被告:姚建庆,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徐州市苏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盟公司)、姚建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宝莉、杜尚令及被告苏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士磊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姚建庆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通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为4410408.77元,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2、被告苏盟公司、姚建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3日,原告下属福源支行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年利率为10.62%。逾期、挪用则收取罚息、复利。为确保该笔借款的切实履行,原告下属福源支行又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苏盟公司、姚建庆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下属福源支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被告苏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垫款金额、利息属实,对担保责任无异议,应当先找借款人承担责任。被告恒通公司、姚建庆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银行流水、银行记账凭证、核心业务系统查询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被告恒通公司(借款人)与原告下属的福源支行(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农信借字[2011]第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置沥青,特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为10.62%的固定利率确定,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苏盟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43)农信保字[2011]第09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同日,被告恒通公司(债务人)、原告下属的福源支行(债权人)及被告苏盟公司、姚建庆(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43)农信借字[2011]第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500万元;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恒通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被告恒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盟公司、姚建庆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本一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4410408.77元。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源信用社曾于2012年2月诉至徐州市中级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此案。另查明:被告苏盟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徐州市苏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6月27日变更为徐州市苏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再查明:2016年5月3日,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在苏银监复[2016]91号文件中批复如下:同意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何桥支行等60家支行、西张集分理处等25家分理处开业,并核准《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等。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福源支行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恒通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恒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全部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盟公司、姚建庆为被告恒通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盟公司、姚建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盟公司、姚建庆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通公司追偿。被告恒通公司、姚建庆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州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本金截至2017年7月19日。利息计至2017年7月19日为4410408.77元,从2017年7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2017年7月20日后,被告徐州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如有其他向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二、被告徐州市苏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姚建庆对徐州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徐州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841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