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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执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常永峰与马宝吉其他执行��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永峰,马宝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2925号申请执行人:常永峰,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马宝吉,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51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250元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50元,但被执行人马宝吉至今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相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马宝吉银行存款人民币3300元。如有不足,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马宝吉所有的相当价值的财产或钱款;并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马宝吉所有的相当价值的收入(含股权及收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祥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祥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