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琦雅音乐(东南亚)有限公司[PEERMUSIC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琦雅音乐(东南亚)有限公司[PEERMUSIC,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法定代表人:李学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三,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琦雅音乐(东南亚)有限公司[PEERMUSIC(S.E.ASIA)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法定代表人:叶丽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法定代表人:李学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毅,系该司职员。上诉人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琦雅音乐(东南亚)有限公司[PEERMUSIC(S.E.ASIA)LIMITED](以下简称琦雅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欢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06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欢聚公司不构成侵害琦雅公司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撤销(2016)粤0106民初4401号第三项;3.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欢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欢聚公司录制涉案歌曲《烟火》的行为是获得案外人唐汉霄授权的,我方员工在涉案歌曲《烟火》公开发表前已从案外人唐汉霄处取得DEMO,欢聚公司并未实施侵犯琦雅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网站截图显示案外人唐汉霄是该协会的会员,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唐汉霄将著作权中的相关权利约定由音著协行使之后,唐汉霄无权自行或者委托琦雅公司行使;3.欢聚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琦雅公司答辩称:1.欢聚公司已提交的证据及其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明欢聚公司使用涉案歌曲《烟火》是获得了案外人唐汉霄或者琦雅公司的授权,《歌曲制作协议》是欢聚公司制作涉案歌曲时与制作人的协议,并不能由此证明欢聚公司已获得授权;2.欢聚公司虽认为唐汉霄是音著协会员,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应由音著协行使相关著作权,但没有提交唐汉霄与音著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能证明相关授权的内容和时间;3.欢聚公司将涉案作品首次在市场上发行,给我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我方合理费用支出也已达60000元左右,且其拖延诉讼,侵权行为恶劣,一审判定赔偿金额合理。华多公司述称:同意欢聚公司的上诉意见。琦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使用涉案作品进行各种演出、停止利用一切渠道包括网络传播相关录音录像节目及宣传等侵权活动;2.赔偿琦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以及琦雅公司维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5万元,共计人民币20.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案外人唐汉霄(授权方)向琦雅公司(被授权方)出具《授权确认书》,写明:授权方于2014年1月独立创作完成歌曲《烟火》的词曲内容,是词曲作者和原始权利人,音乐作品内容见附件。授权方确认被授权方依法获得排他性授权,在授权期限内独家享有授权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表演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授权方对音乐作品的使用方式没有限制,针对侵害授权作品著作权之行为,被授权方得以自己的名义发起任何适当的法律程序以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被授权方有权自己使用并有权转授权第三方行使授权作品的著作权。授权期限自音乐作品产生之日起至法定保护期届满。授权区域没有地域限制。该《授权确认书》有唐汉霄本人签名,附件内容为唐汉霄创作的音乐作品《烟火》乐谱的词曲内容。2016年2月2日,唐汉霄出具《声明书》,声明其从未授权1931组合录制演唱《烟火》,1931组合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该音乐作品,已构成对唐汉霄及琦雅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刘惜君使用该曲录制演唱之版本《光》是经过合法授权使用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894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11月23日申请人北京石刻XXXX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赵XX受琦雅公司的转委托,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赵XX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浏览了相关网页,在线播放相关音频,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了相关操作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20151123北京石刻欣乐文化有限公司.lxe”文件。公证书证明附在公证书后光盘中所保存的屏幕录像文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播放光盘内屏幕录像文件,显示赵敬旭使用上述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浏览器登陆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1931.com”的相关情况,查询结果页面显示1931女子偶像天团官方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华多公司qq音乐”,点击搜索结果中“QQ音乐-中国最新最全免费正版高品质音乐平台”进入QQ音乐网,在搜索栏中输入“烟火”并搜索,点击第二个搜索结果“烟火1931组合”并播放该音频,点击“烟火”进入新页面,页面左侧显示1931组合照片,右侧显示有“歌手:1931组合,发行时间:2015-11-11”等信息,点击曲目列表中“烟火”,显示歌手、专辑、上传时间、歌词等信息,其中歌词部分顶部显示“词:唐汉霄,曲:唐汉霄”等内容。5.进入百度搜索页面,搜索“虾米”,点击搜索结果中“虾米音乐(××)-阿里音乐旗下品牌-乐随心动”进入虾米音乐网,在搜索栏中输入“烟火”并搜索,点击“歌曲”栏中第一首“烟火”进入新页面,页面右侧显示1931组合照片,照片下方显示“演唱者:1931女子偶像组合,作词:唐汉霄,作曲:唐汉霄”等内容,点击“立即播放”播放该音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296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4月19日,申请人北京石刻XXXX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赵XX受琦雅公司的转委托,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赵XX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浏览了相关网页,在线播放相关音频和视频,并将相关操作过程进行截屏打印,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了相关操作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1.wmv”文件。公证书证明附在公证书后光盘中所保存的屏幕录像文件内容及截屏图片与实际情况相符。播放光盘内屏幕录像文件,显示赵敬旭使用上述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浏览器登陆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1931.com”的相关情况,查询结果页面显示1931女子偶像天团官方网站www.1931.com的主办单位为华多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09075143号-18;2.点击××进入新网页,点击页面顶部“视频”选项,在搜索栏中输入“烟火”并搜索,分别点击搜索结果“1931新歌《烟火》抢先版:温柔的宣泄直击人心”音频、“1931白队广州新闻五周年晚会表演《烟火》”视频、“清唱《烟火》”视频进行播放,上述音频及视频分别显示“播放11544次、6487次、195次”。3.进入百度搜索页面,搜索“1931烟火视频”,点击搜索结果中“1931烟火视频的相关视频在线观看百度视频”进入新页面,点击搜索结果“1931最新单曲《烟火》现场版”视频播放,该播放页面显示“来自酷6,播放135062次”等内容;点击搜索结果“1931最新单曲《烟火》现场版-在线播放-优酷网…”视频进入优酷网页播放,该播放页面显示“1929播放”等内容;点击搜索结果“1931最新单曲《烟火》现场版”视频进入爱奇艺网页播放,该播放页面显示“播放:163”等内容;点击搜索结果“1931红队公演11月20日《烟火》-在线播放-优酷…”进入优酷网页播放,该播放页面显示“276播放”等内容;点击搜索结果“1603261931白队兔子生诞祭5LL特别版烟火”进入优酷网页播放,该播放页面显示“35播放”等内容;点击搜索结果“1931白队《烟火》-在线播放-优酷网…”进入优酷网页播放,该播放页面显示“48播放”等内容;点击搜索结果“[1931组合白队]烟火(练习室)-在线播放-优…”进入优酷网页播放,该播放页面显示“4574播放”等内容;点击搜索结果“[1931组合白队]烟火(练习室)”视频播放,该播放页面显示“来自酷6,播放300321次”等内容;点击搜索结果“女子天团1931烟火练习室版”视频进入爱奇艺网页播放,该播放页面显示“播放:773”等内容;点击搜索结果“烟火练习室版1931白队”视频进入音悦台网页播放,该播放页面显示“8364次播放”等内容。4.进入百度搜索页面,搜索“虾米”,点击搜索结果中“虾米音乐(qq音乐”,点击搜索结果进入QQ音乐网,在搜索栏中输入“1931烟火”并搜索,搜索结果显示“应版权方要求暂不能播放……”,6.进入百度搜索页面,搜索“1931烟火”,点击搜索结果“1931《烟火》撞歌××qq音乐”,点击搜索结果进入QQ音乐网,在搜索栏中输入“1931烟火”并搜索,搜索结果显示“应版权方要求暂不能播放……”,6.进入百度搜索页面,搜索“1931烟火”,点击搜索结果“1931《烟火》撞歌)-阿里音乐旗下品牌-乐随心动”进入虾米音乐网,在搜索栏中输入“1931烟火”并搜索,点击“歌曲”栏中第一首“烟火”进入新页面,点击“立即播放”播放该音频。5.进入百度搜索页面,搜索“qq音乐”,点击搜索结果进入QQ音乐网,在搜索栏中输入“1931烟火”并搜索,搜索结果显示“应版权方要求暂不能播放……”,6.进入百度搜索页面,搜索“1931烟火”,点击搜索结果“1931《烟火》撞歌刘惜君《光》一曲两卖引讨论-娱乐-腾讯网”并浏览该网页。在一审庭审中,欢聚公司和华多公司确认1931官网(××)及其他网络平台(QQ音乐、虾米音乐、酷6网、优酷网、爱奇艺、音悦台)中播放的《烟火》视频与音频的词、曲与琦雅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作品的词、曲均一致;确认(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894号公证书显示的1931官网(××)、QQ音乐、虾米音乐上的《烟火》视频与音频由欢聚公司录制和上传,(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296号公证书中显示的《烟火》视频与音频由欢聚公司上传或其他网站转载欢聚公司录制的视频。欢聚公司称1931组合的表演由其进行组织,1931官网××由其进行经营,华多公司并未参与网站的经营管理工作。欢聚公司和华多公司称相关视频与音频已从相关平台全部下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琦雅公司另提交虾米音乐网网页打印件,拟证明2016年11月28日在虾米音乐网上可见“1931组合《烟火》”的资料,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欢聚公司和华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欢聚公司和华多公司已与各个平台进行沟通,要求将《烟火》下架,目前网络上已无法找到该歌曲的播放渠道。2015年11月12日,琦雅公司向欢聚公司发函,称欢聚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琦雅公司管理的音乐作品《烟火》(词曲作者:唐汉霄)的行为已经构成对音乐作品著作权权利人和琦雅公司合法权利的侵犯,要求欢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欢聚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琦雅公司复函,称其使用音乐作品《烟火》前已依法取得原权利人唐汉霄许可,琦雅公司无权要求其停止该首音乐作品的网络发行及宣传。琦雅公司另提交以下证据:1.《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侵权网络内容的通知》,拟证明2015年11月16日,琦雅公司向QQ音乐和天天动听两家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下线并删除涉案歌曲的通知。2.《音乐著作权使用授权书》两份,拟证明好声音学员李琦使用一首词曲作品录制CD,仅复制权预付28840元,歌手华晨宇使用一首词曲作品,复制权及背景配乐广告授权费为259560元。欢聚公司和华多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琦雅公司主张欢聚公司和华多公司的侵权的行为包括使用涉案作品进行各种演出、将涉案音乐作品录制成录音录像制品并进行网络传播;主张停止宣传活动的具体形式为停止在1931官网及其他网站对《烟火》作品进行文字宣传。琦雅公司主张涉案的经济损失由法庭酌定,合理费用5.5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其中律师费和公证费提交了相关票据。欢聚公司为证明其使用作品《烟火》已获得唐汉霄许可,提交了以下证据:1.烟火(Demo)音频及其“属性”栏截图,拟证明欢聚公司于2014年收到唐汉霄交付的烟火(Demo)音频。2.《歌曲制作协议》、2014年10月30日“1931制作名单”电子邮件截图、1931制作名单、2014年11月18日“1931烟火”电子邮件截图、“YANHUO~A~MMM~MST”及“YANHUO~B~MMM~MST”音频,拟证明欢聚公司于2014年就委托制作人及其他专业人员对“烟火”歌曲进行制作。琦雅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音频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来自于唐汉霄交付;对证据2中的《歌曲制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反而能证明欢聚公司在使用涉案音乐作品时未征得词曲权利人的授权,其行为侵犯了音乐作品的复制权,侵权时间始于2014年8月,对证据2中电子邮件截图、制作名单以及音频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欢聚公司称唐汉霄完成创作后,将音乐作品《烟火》Demo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欢聚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对许可费用的问题一直在进行磋商,欢聚公司口头承诺以市场价支付对价,但唐汉霄提出更高要价,并将音乐作品《烟火》授权给琦雅公司后再未与欢聚公司联系,故欢聚公司至今并未实际支付对价。欢聚公司另提交唐汉霄“百度百科”截图、《音乐著作权使用同意书》三份及刘大江、刘瀚聪、唐恬“百度百科”截图,拟证明市场知名度高于唐汉霄的词曲作者授权他人使用词曲版权费大约在8000元至20000元之间。琦雅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百度百科”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音乐著作权使用同意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音乐著作权使用同意书》授权背景与涉案不同,不能进行类比。另查明,欢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于2014年4月1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华多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一亿元,经营范围为专业技术服务业。以上事实,有琦雅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公函、《关于音乐作品版权问题的复函》、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琦雅公司主张权利的歌曲《烟火》,其词曲的组合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音乐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音乐作品《烟火》的乐谱有案外人唐汉霄署名,琦雅公司、欢聚公司、华多公司都确认唐汉霄为音乐作品《烟火》的作者,且琦雅公司提交的《授权确认书》写明《烟火》词曲作者将其音乐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排他性授权给琦雅公司,授权期限自音乐作品产生之日起至法定保护期届满,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琦雅公司已获得作者唐汉霄的授权,享有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就涉案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关于欢聚公司使用音乐作品《烟火》是否获得作者唐汉霄授权的问题。首先,作者唐汉霄已出具《声明书》,声明其从未授权1931组合录制演唱《烟火》,1931组合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该音乐作品,已构成对唐汉霄及琦雅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其次,欢聚公司辩称其已取得作者唐汉霄的授权,但其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欢聚公司与唐汉霄之间存在授权协议;再次,欢聚公司称其实际上已获得唐汉霄的许可,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并提供了烟火(Demo)音频、《歌曲制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从上述证据并不能推断出欢聚公司是从唐汉霄处取得音乐作品《烟火》,更无法得出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的结论;最后,欢聚公司从2014年开始使用音乐作品《烟火》但至今两年仍未支付对价,也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仅凭欢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难以认定其已取得《烟火》作者唐汉霄的授权,欢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称已获得《烟火》作者唐汉霄授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欢聚公司和华多公司的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的认定。琦雅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可以证实,1931官网及其他网络平台可以播放涉案音乐作品,上述公证过程程序合法,欢聚公司和华多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故一审法院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比对,1931官网(××)及其他网络平台中播放的《烟火》视频与音频的词、曲与琦雅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作品的词、曲均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同名音乐作品内容一致。欢聚公司未经琦雅公司许可,以录音、录像、现场公开表演等方式使用音乐作品《烟火》,并通过1931官网(××)及其他网络平台传播涉案录音录像制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琦雅公司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华多公司作为1931官网(××)的主办单位,负责网站的运营管理,对其网站上播放的视频及音频内容负有较高的审核及注意义务,其未经琦雅公司许可,在1931官网(××)提供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播放服务,其行为构成对琦雅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华多公司辩称1931官网(××)实际管理和运营均是由欢聚公司单独进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欢聚公司和华多公司的赔偿数额及责任分配。琦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欢聚公司和华多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欢聚公司和华多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欢聚公司和华多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琦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同时考虑欢聚公司在1931官网上传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与华多公司作为1931官网主办方传播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华多公司应在此范围内与欢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欢聚公司赔偿数额为90000元,华多公司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判决:一、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琦雅音乐(东南亚)有限公司[PEERMUSIC(S.E.ASIA)LIMITED]享有的音乐作品《烟火》的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琦雅音乐(东南亚)有限公司[PEERMUSIC(S.E.ASIA)LIMITED]享有的音乐作品《烟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三、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琦雅音乐(东南亚)有限公司[PEERMUSIC(S.E.ASIA)LIMITE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琦雅音乐(东南亚)有限公司[PEERMUSIC(S.E.ASIA)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琦雅音乐(东南亚)有限公司[PEERMUSIC(S.E.ASIA)LIMITED]负担2530元,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欢聚公司提交了网页截图一页,网页内容显示为音著协的网站页面,其中会员名录中有唐汉霄的名字,其主张唐汉霄为音著协会员,并认为只要唐汉霄在2016年2月之前加入音著协,其就不能将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表演权授权他人,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欢聚公司当庭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唐汉霄只创作了涉案音乐作品一首歌曲,也没有证据证明音著协曾作为集体管理组织主张过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相关权利。对此,琦雅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该证据没有采取公证认证的形式,我方不认可其真实性;2.即使唐汉霄在2016年2月之前加入音著协,由于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3.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表演权应由音著协管理,具体授权内容应由相关集体管理合同约定;4.即使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授权给了音著协,但其效力不及唐汉霄对我方的关于其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授权。另琦雅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在6月23日前在网站检索涉案音频和视频的传播情况,发现侵权行为仍然在持续,其中爱奇艺网站上的传播次数从202次变为228次,酷六网站上的传播次数为1.5万次,在优酷网站上没有发现被诉侵权行为;2.因二审增加的25000元律师费发票,但没有授权代理合同。对此,欢聚公司质证如下:1.不认可上述网页及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页面无法反映具体信息。一审时,我方已向QQ音乐、天天动听和虾米音乐等正规网站要求下线涉案歌曲。爱奇艺上存在部分用户上传的涉案音乐作品,我方无法控制;2.对于律师费,我方认为该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其为琦雅公司对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华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欢聚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琦雅公司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二)欢聚公司被诉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欢聚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准确。关于琦雅公司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欢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网页截图一页,主张唐汉霄为音著协会员,并认为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条的规定,既然唐汉霄已是音著协会员,那么他无权自行或者委托琦雅公司行使其著作权,因此琦雅公司不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作品的作者唐汉霄于2016年2月2日签署的《授权确认书》的内容包括:涉案作品是唐汉霄于2014年1月独立创作完成的,根据唐汉霄的授权,琦雅公司获得排他性授权,在授权期限内独家享有涉案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授权期限是自音乐作品产生之日起至法定保护期届满。因此琦雅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来自于唐汉霄的授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要推翻上述结论,被告应当提交证明力相当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由于上述规定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要通过权利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有所约定才能得以实现,而在本案中,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网页,即使该网页内容是真实的,唐汉霄是音著协的会员,被告既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唐汉霄与音著协曾经签订过合同内容明确指向本案涉案歌曲而非唐汉霄创作的其他歌曲的相关合同,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只能由音著协行使本案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而不得由他人行使;也没有间接证据证明音著协曾作为集体管理组织主张过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相关权利。因此,对于被告就著作权权利归属所作的上诉理由而言,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远低于原告提交的《授权确认书》,其甚至连证明约定涉案作品的相关合同存在这一相反证据初步的举证责任也未完成,被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琦雅公司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欢聚公司被诉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虽然欢聚公司主张其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烟火》已经获得作者唐汉霄许可,但作者唐汉霄已出具其从未授权1931组合录制演唱《烟火》的《声明书》,而欢聚公司提供的烟火(Demo)音频、《歌曲制作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欢聚公司已从唐汉霄处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烟火》,以及双方存在口头著作权授权协议的结论,且欢聚公司从2014年开始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烟火》至今两年仍未支付对价,也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欢聚公司关于其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已获得唐汉霄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欢聚公司的行为已侵害琦雅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欢聚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准确的问题。鉴于欢聚公司构成侵权,且其不能证明已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赔偿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欢聚公司、华多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琦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同时考虑欢聚公司与华多公司的共同侵权事实,判决欢聚公司赔偿琦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0000元,合法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欢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广州欢聚传媒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彬审 判 员 官 健审 判 员 邓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齐 柳法官助理 杨春莲书 记 员 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