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6民初2095号原告:陆某,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黑山县。被告:高某,男,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原告陆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7100元整。事实和理由:我是经营加油站的个体业者,被告高某在新立屯开砂厂。从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在我加油站加油,共赊欠油款51706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油款100000元,尚欠油款417061元,此款我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的原告为经营加油站的个体业者,该加油站在工商管理部门已经办理登记,并且有字号,故应当以该加油站的字号为原告进行诉讼,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78元,退回原告陆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化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思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