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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执恢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伍玉琼与李洲生、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玉琼,李洲生,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执恢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伍玉琼,女,生于1971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李洲生,男,生于1976年6月23日,住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洲生,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伍玉琼与被执行人李洲生、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在广元市利州区财政局的关闭煤矿奖补资金予以轮候冻结。2017年5月17日依据申请人伍玉琼的申请,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17年9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另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洲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伍玉琼对被执行人广元市新安煤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被本院受理,另经本院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洲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自立案执行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三、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向本院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何 伟审判员 杨 陈审判员 杨晋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