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终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邵志平与纪云芳、潘冬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云芳,潘冬妹,邵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云芳(曾用名:纪云方),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冬妹,女,196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贤,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志平,男,1960年3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纪云芳、潘冬妹因与被上诉人邵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云芳、潘冬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有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出具了借条给被上诉人,但该笔借款实际是金坛市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向邵志平借款用于归还银行利息的,该笔借款直接汇入了昌顺公司的账户。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交付款项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该借款合同尚未生效。二、上诉人潘冬妹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实际是顺昌公司的借款,并不是纪云芳的借款,潘冬妹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而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潘冬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邵志平二审中未作辩称。邵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纪云芳、潘冬妹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至还款即日(一审庭审中,邵志平放弃对利息的主张);2、诉讼费由纪云芳、潘冬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纪云芳、潘冬妹因资金周转不灵,向邵志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纪云芳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4月底,邵志平找到纪云芳、潘冬妹夫妻,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纪云芳、潘冬妹称资金未到位,要求宽限一个月,2015年5月30日,邵志平再次找到两人,两人仍未偿还,但出具承诺书一份答应2015年5月30日前肯定还清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底邵志平再一次找到两人,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两人仍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纪云芳、潘冬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纪云芳向邵志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邵志平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邵志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不计息。特立此据。借款人:纪云方2014.12.16”。后经邵志平催要,纪云芳、潘冬妹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借贷双方协商,纪云芳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还款,并向邵志平出具承诺书一份。宽限期间届满后,纪云芳、潘冬妹仍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邵志平提供的由纪云芳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承诺书一份,可以证明邵志平与纪云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由于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作为债权人即本案邵志平可以有权自纪云芳违约之日起向其主张权利,故邵志平要求纪云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纪云芳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昌顺公司,且纪云芳出具借条后,纪云芳、潘冬妹及昌顺公司均未收到该款项。但纪云芳、潘冬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纪云芳、潘冬妹的上述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纪云芳、潘冬妹系夫妻关系。纪云芳向邵志平借款时间形成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潘冬妹未就其免责事由进行抗辩和举证,应认定诉争借款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潘冬妹应以其与纪云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纪云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邵志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潘冬妹以其与纪云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判决第一项纪云芳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邵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纪云芳、潘冬妹负担(此款邵志平已预交,纪云芳、潘冬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邵志平)。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会计流水,证明钱是邵志平卡打到公司会计卡上的,还钱也是卡对卡还的。最早昌顺公司多次借邵志平钱做过桥资金,利息很高,后来都还了。这笔15万元原来是邵志平借给昌顺公司50万元,打到昌顺公司金燕卡上,后来还了35万,还欠15万,邵志平说他只认我个人,让我个人写了借条。所以我认为这笔钱是公司借的,需要公司还。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如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应当认定为纪云芳与潘冬妹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昌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邵志平为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其与上诉人之间,向法院提交了由纪云芳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其与纪云芳之间,纪云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应当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一般原则,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例外。案涉借款发生在纪云芳与潘冬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冬妹并无证据证明邵志平与纪云芳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纪云芳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纪云芳、潘冬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邵志平明知。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为纪云芳与潘冬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纪云芳、潘冬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纪云芳、潘冬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俊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岷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