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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潘天飞、凌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潘天飞,凌淑珍,柳州市飞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2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5号兆安现代城54、55号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591450E。负责人:王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标,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海,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天飞,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被告:凌淑珍,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被告:柳州市飞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新兴工业园创业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574550378F。法定代表人:潘天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柳州分行)与被告潘天飞、凌淑珍、柳州市飞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天飞、凌淑珍、飞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天飞、凌淑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0984.96元;2.被告潘天飞、凌淑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308755.87元(暂计至2017年7月5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至清偿完毕之日);3.被告潘天飞、凌淑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9392元;4、被告飞歌公司对被告潘天飞、凌淑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潘天飞、凌淑珍签订编号为984002015005426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被告潘天飞、凌淑珍最高可向原告申请使用175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用于借新还旧,被告潘天飞、凌淑珍应当在该期限及约定的额度内提用授信并清偿。被告潘天飞、凌淑珍在使用授信额度时,应按约定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审查同意后,方能使用授信。被告潘天飞、凌淑珍将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双方确认的内容为准。被告潘天飞、凌淑珍如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天飞、凌淑珍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合同条款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就利率、罚息、复利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为确保被告潘天飞、凌淑珍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债务的履行,被告飞歌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84002015005426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飞歌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本金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各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同日,被告潘天飞、凌淑珍即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5日,具体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了被告潘天飞、凌淑珍的借款,于同日向被告潘天飞、凌淑珍提供175万元借款,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天飞、凌淑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7月5日,被告潘天飞、凌淑珍尚有本金1570984.96元、利息及罚息308755.87元未偿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支付。被告潘天飞、凌淑珍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要求该二被告偿还债务,并要求被告飞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天飞、凌淑珍、飞歌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结清试算表、收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罚息从2016年6月18日暂计至2017年7月5日,之后的罚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93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天飞、凌淑珍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被告潘天飞、凌淑珍向原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潘天飞、凌淑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7年7月5日,被告潘天飞、凌淑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0984.96元、利息及罚息308755.87元(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罚息从2016年6月18日暂计至2017年7月5日,之后的罚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天飞、凌淑珍归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综合授信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被告潘天飞、凌淑珍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9392元。被告飞歌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应对被告潘天飞、凌淑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飞歌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潘天飞、凌淑珍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天飞、凌淑珍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70984.96元、利息及罚息308755.87元(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罚息从2016年6月18日暂计至2017年7月5日,之后的罚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天飞、凌淑珍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9392元;三、被告柳州市飞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天飞、凌淑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飞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潘天飞、凌淑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天飞、凌淑珍、柳州市飞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