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7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呈贡渝龙钢管租赁服务部与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呈贡渝龙钢管租赁服务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03民初7767号起诉人:呈贡渝龙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朱传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弟亮,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好,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2017年10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呈贡渝龙钢管租赁服务部诉被起诉人云南云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呈贡渝龙钢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租金人民币118,605元;2.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23,009.37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的后续违约损失79.07元/天;3.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5年1月3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向被起诉人提供了租赁物,但被起诉人截止2016年9月7日尚欠租金人民币118,605元。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在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时,由甲方(合同甲方为起诉人)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起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起诉人的经营者为朱传诚,本案所涉合同上亦载明“法定人:朱传诚”,据此足以认定当事人约定管辖条款中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指向朱传诚的户籍所在地,朱传诚的户籍地位于重庆市璧山县。另外,本案起诉人系个体工商户,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与经营者之间的责任承担是共同的,经营者与合同的履行具有实质关联性,约定由朱传诚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约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因管辖约定有效,约定地不在盘龙区行政辖区范围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呈贡渝龙钢管租赁服务部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奇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