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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19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涿州市桃园区。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女,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涿州市桃园区,现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井春峰,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8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在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双方就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为:“涿州市桃园区八家窑房产3间归女方所有,2间归男方所有,宅基女方占4分男方占2分,树木及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至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上述内容重新约定并另行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签订至今原告发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没有5间房屋共同财产的事实,也没有从八家窑申请过6分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且双方非法分割宅基地也是损害集体经济组织也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对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现为了明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共有财产情况及应合理分割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离婚协议及离婚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其起诉没有依据。原告立案时间是2017年8月2日,其第二项强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撤销权,且所谓共同财产已经消灭。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涿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双方离婚登记信息;3、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4、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5、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6、涿州市桃园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7、涿州市八家窑村2017年7月6日证明一份;8、原告的宅基登记表;9、2011年4月9日保定日报;10、房产证一份。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5、9、10无异议。对证据3、4、8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向法院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的陈述,本院总结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的第二条约定“涿州市桃园区八家窑村房产3间归女方(被告)所有,2间归男方(原告)所有,宅基地女方占4分男方占2分,树木及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之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翻建房屋的协议,约定将离婚协议第二条中所涉及的房产进行危房拆除、重建,在该协议中,双方对离婚协议条款的第二条的效力又进行了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现房屋主体结构已经完成。2017年8月2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没有五间房屋的共同财产以及没有从八家窑申请过6分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第二条,并请求法院重新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翻建房屋的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也按照协议对旧房进行了拆除并翻建了房屋,在旧房被拆除后,原告就已经失去了要求撤销该协议的基础,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8日离婚,并就财产分割做出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的情形,且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时间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并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不动产的实际情况与不动产登记内容不符,可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一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