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执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肖炳松、泰宁县兆福制种技术服务合作社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炳松,泰宁县兆福制种技术服务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9执80号申请执行人:肖炳松,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执行人:泰宁县兆福制种技术服务合作社,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林业路67号2幢1-2层5号。注册号:350429NA000100X。法定代表人:余祥忠,该合作社理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炳松与被执行人泰宁县兆福制种技术服务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其申请执行的标的为种子补助款2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银行大额存款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互联网银行、证券及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家永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吴丽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逍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