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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与降亚美、战继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降亚美,战继强,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3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号。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降亚美,女,汉族,1958年3月16日生,山西省忻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战继强,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生,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号。负责人:李跃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忻州市和平西路**号人和水产部。负责人:宋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泽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降亚美、战继强、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神池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7民初2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光,被上诉人降亚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艾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交的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鉴定书系自行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评估结论偏向委托人,鉴定意见书评估的车辆损失价格远超出实际修理价格,鉴定意见书中驾驶室价格76000元过高,经我方调查及定损,价格应在40000元左右,明显过高。鉴定意见书显示驾驶室总成价格,其中驾驶室总成中已包含配件重复出现。原告并未提交正规修车发票,结合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故原告存在夸大损失,非法获利的目的。降亚美于2017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装卸费、鉴定费24369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6918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商业险内承担72507.9元,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战继强和河北长通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时30分许,刘建国驾驶×××-×××半挂车拉煤沿省道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66公里+650米处逆向超速行驶,与对向未确保安全原则下行驶的由贾建海驾驶的×××-×××半挂车拉石子相撞,造成刘建国当场死亡、贾建海受伤、×××车乘车人战继武和×××乘车人赵永亮受伤、×××车上所载煤部分损失、×××车上石子损失、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贾建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战继武、赵永亮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1月2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16]资评字第105号评估鉴定意见书,×××-×××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224093元。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7600元、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4500元。2016年11月20日,甲方赵永亮、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降亚美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造成路产、路权损失费等索赔一切损失费用的债权有偿转让给乙方;并约定降亚美受让债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双方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保险公司等主张赔偿、理赔权。并于11月26日,赵永亮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EMS特快专递通知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战继强。一审另查明,×××-晋HP2**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实际车主赵永亮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实际车主被告战继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金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降亚美与赵永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予以确认。本案中,神池县交警队认定×××-×××车驾驶人刘建国负主要责任,×××-×××车贺驶人贾建海负次要责任,战继武、赵永亮无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240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对此提出重新鉴定,一审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指定鉴定中心,但因×××-晋HP2**车已修理完毕,鉴定中心无法重新鉴定。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一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装卸费无正式发票,且证人无身份证明及未出庭作证,一审对此无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119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WM**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降亚美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WM**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降亚美1621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晋HP2**车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降亚美69478元;四、被告战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降亚美鉴定费532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56元,原告降亚美承担1487元,被告战继强承担3469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裁决。本案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问题。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书评估的车辆损失价格远超出实际修理价格。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又上诉人亦未能提交确凿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违反了有关鉴定规范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建新审判员梁晓峰审判员杨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