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勇军、李春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勇军,李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991号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居委会大桥西路。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健,男,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勇军,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李春花,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农商行)与被告周勇军、李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彪、莫健、被告周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所欠利息;2.逾期不还,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就借款利息、期限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勇军用其名下李春花、周勇军二人共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康桥尚都3号楼的房产(常房权证武字第X**号;常国用2013商第XXX号)进行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截止到2017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利息32229.27元。后未按约还款结���。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周勇军承认桃源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春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桃源农商行提交的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通知书、欠息明细表,周勇军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周勇军、李春花向原告所属木塘垸支行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4003‰,双方还就借款期限以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勇军用其名下李春花、周勇军二人共有的位于常德市武���区三岔路康桥尚都3号楼的房产(常房权证武字第X**号;常国用2013商第XXX号)进行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同日原告向周勇军分三笔实际发放了7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7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利息32229.27元。本院认为,原告桃源农商行与被告周勇军、李春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勇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如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则对被告抵押物处置后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李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勇军、李春花偿还原告湖南桃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2229.27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加收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1日止),本息合计732229.2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清结时止;二、如被告周勇军、李春花未按期偿还债务,原告对登记在周勇军名下的李春花、周勇军二人共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康桥尚都3号楼的房产(常房权证武字第X**号;常国用2013商第XXX号)抵押房屋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照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周勇军、李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志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