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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若俊、李怀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若俊,李怀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121民初906号原告:郭若俊,男,1946年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现住文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文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原告外甥),男,1969年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李怀根,男,1976年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峰,文水县北张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若俊与被告李怀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若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张建文,被告李怀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若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怀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1108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7501.78元,扣除被告李怀根已支付的3673.8元,共计113827.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14时30分,被告李怀根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柳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梁艳州驾驶的变形拖拉机时,遇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被告李怀根驾驶的车辆采取制动时车辆向右滑,将原告与梁艳州的拖拉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怀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6天,花去大量医药费。原告的伤情经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脾切除术后构成捌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被告李怀根是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经先行部分调解,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怀根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但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文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持有异议,事实是事故发生当时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车辆而自行摔倒,致其受伤,所以被告恳请法庭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充分考虑其意见,重新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车辆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未有碰撞痕迹,是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车辆自行摔倒受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自行车等物品照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确认是原告的物品,即使是原告的,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且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表示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责任划分是认可的。被告对文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仅提供事故发生后的照片,该照片不能证明现场真实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查,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法定期限内,被告并未提出复核申请,且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14时30分,被告李怀根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柳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梁艳州驾驶的晋01022**变形拖拉机时,遇相对方向原告郭若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被告李怀根驾驶的车辆采取制动时车辆向右侧滑,将原告与变形拖拉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文水县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怀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若俊、梁艳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20801.78元,其中被告李怀根支付3673.8元。2017年8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脾切除术后构成捌级伤残,左侧第1-9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晋K3642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瑞刚,被告李怀根是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和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先行调解,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小计70222元,共计赔偿80222元。另查,2017年3月21日被告李怀根通过掌上银行给原告郭若俊转账9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怀根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郭若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怀根系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和实际所有人,原告已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调解处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伤支付的医疗费107127.98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和被告支付的36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鉴定费1500元,计113827.98元,被告李怀根转账给付的9700元应予扣除,共计104127.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若俊医疗费1071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鉴定费1500元,扣除被告已付9700元,应赔偿104127.98元;二、驳回原告郭若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减半收取2363元,由原告郭若俊负担1100元,被告李怀根负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孟维桃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