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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执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时艳丽、张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艳丽,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4329号申请执行人:时艳丽,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执行人:张红,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本院在执行时艳丽申请强制执行张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时艳丽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张红返还申请人房屋附属设施(两个书柜);二、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案件受理费255元。经查,申请执行人所依据的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4962号民事调解书中“张红于2017年10月10日前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返还时艳丽”。该调解书中并未明确两个书柜为具体的执行标的物,故其申请的执行标的不明确。另,在该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案件受理费与房屋押金等一并结算。现申请执行人时艳丽与被执行人张红并未一并结算,故被执行人张红并非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时艳丽对被执行人张红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建忠审判员  张 升审判员  钱双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