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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廖菊莲与熊廷云、贵州省凯里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腾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菊莲,熊廷云,贵州省凯里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腾龙公司),贵州省凯里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秉分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腾龙施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民初637号原告廖菊莲,女,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华荣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施秉县。委托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熊廷云,男,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贵州省凯里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腾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7096489208,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永乐路16号(腾龙花园三层综合用房)。法定代表人金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德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省凯里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秉分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腾龙施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西街口。负责人金剑,该公司经理。原告廖菊莲诉被告熊廷云、腾龙公司、腾龙施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菊莲、被告熊廷云、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龙施秉分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菊莲诉称,被告在修建××县城××街口“腾鑫苑”项目时,在原告处购买了部分钢材。2015年9月14日,经结算,被告下欠104739元未付,并承诺在工程验收一个月付清钢材款。经原告无数次催收,被告都已多种理由延付。现被告写下欠据近两年了。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1047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廷云辩称,欠原告钢材款是事实,原因是腾龙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自己无力支付。被告腾龙公司辩称,钢材不是公司直接向原告买的,我们只对熊廷云负责。工程一直还没结算,根据与熊廷云的合同,施工单位应该把竣工手续给我们,然后进行结算。被告腾龙施秉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腾龙公司在修建××县城××街口“腾鑫苑”项目时,其施工方熊廷云在经营钢材的原告廖菊莲处购买了部分钢材。2015年9月14日,经结算,尚欠104739元未付。被告熊廷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工程验收一个月付清钢材款,2015年9月15日,被告腾龙公司“腾鑫苑”项目工程师杨波在该欠条下签署“承诺书”,承诺在熊廷云不支付欠款的情况下,由腾龙公司承担。因被告未支付钢材款,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104739元。另查明,腾龙施秉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系腾龙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供的廖菊莲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欠条一张,被告腾龙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剑身份证以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熊廷云因实施“腾鑫苑”房地产项目,在原告廖菊莲处购买钢材,因而成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腾龙公司以“承诺书”为被告熊廷云所欠钢材款进行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熊廷云应对所欠原告廖菊莲的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廖菊莲要求被告连带支付拖欠钢材款1047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廷云辩称因腾龙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自己无力支付,及被告腾龙公司辩称钢材不是公司直接向原告购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腾龙施秉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其总公司为腾龙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廷云与被告贵州省凯里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廖菊莲钢材款人民币十万四千七百三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廖菊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熊廷云、贵州省凯里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蒋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