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与王文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王文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32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30号。负责人:刘锦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该行风险经理。被告:王文磊,男,198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支行)与被告王文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区支行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王文磊归还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4650.34元及利息1671.48元、取现手续费1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7.49元,合计6620.31元。被告王文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文磊向原告农行新区支行申办信用卡,经原告查核通过后取得卡号为62×××78金穗卡(信用卡)一张,被告开卡后于2014年7月12日首次使用,于2015年12月5日最后一次消费,金额为2200元,于2015年12月4日最后一次主动还款,还款金额为22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被告计欠本金4650.34元,利息1671.48元,取现手续费1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7.4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三页),信用卡账户流水明细,汇总截图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文磊向原告申领一张金穗信用卡,并开卡使用,截止2015年12月5日,合计欠款本金4650.3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信用卡账户流水明细、汇总截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截止2017年7月24日被告王文磊欠付逾期还款利息合计1671.48元、取现手续费1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7.49元,符合申领金穗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信用卡欠款4650.34元及利息1671.48元、取现手续费1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7.49元,合计662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