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罗文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明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明,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文盲,个体,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明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起,被告人罗文明在息烽县小寨坝镇磷城大道186号其所经营的息烽文明足疗按摩店内容留徐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等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收取的嫖资中抽取提成。2017年7月10日22时许,息烽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了进行性交易的徐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及四名嫖客。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文明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文明科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文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杨某、杜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周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文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明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他人从事卖淫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为三名妇女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文明犯容留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文明到庭后能坦白认罪,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思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祥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