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柯震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震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7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震红,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硚口区。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震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柯震红在本市硚口区长祥路天顺园105栋1单元104号“进进副食店”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同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柯震红在本市硚口区长风路华生汉口城市广场C3栋华丰美食馆内,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牌MateS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029元。同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柯震红在本市硚口区长风路团结佳兴园美食街4楼6号门面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三星牌GalaxyS6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313元。同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柯震红在本市硚口区长风路团结佳兴园商业街6栋1楼10号“艺源艺术中心”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牌6Plus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779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于同年6月26日将被告人柯震红抓获归案。上述被盗财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柯震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孙某、王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刑事技术照片;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定字[2017]第1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1)岸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柯震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震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柯震红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且在本案中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并造成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均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柯震红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柯震红造成的被害人相应损失,应责令其退赔。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柯震红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柯震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震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柯震红退赔被害人刘俊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孙祥思人民币1029元;退赔被害人王小华人民币1313元;退赔被害人张静锋人民币1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仝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