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1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黄杰锋与中山市文联灯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锋,中山市文联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856号原告:黄杰锋,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锐,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文联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胜利东二路13号。法定代表人:吕庆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沛,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黄杰锋与被告中山市文联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锐,被告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杰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居间费18万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黄红娟经人介绍获悉海南省万利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隆公司)的“万利隆迎宾馆”灯饰项目。案外人黄红娟经与投资方多次洽谈并确定后,考虑到价值较大和配套生产-专业安装一条龙服务的需要,与被告就取得合同订单的事宜展开了实际的合作,相互的利益关系从当初的佣金比例提成制,到现在的“权责约定”和“利益分成”制。通过合作,案外人黄红娟确实为促成被告与万利隆公司最终签订(wlgc-140918)《采购合同》,也正因为此,被告出于尊重合作,承认案外人黄红娟的努力出发,于(wlgc-140918)《采购合同》签订的次月,就与案外人黄红娟签订了《海南省万宁市万利隆酒店项目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确认相互合作完成宾馆装饰灯具采购和户外亮化采购合同;2.确认预付款已经收到,合同进入履行阶段;3.确认案外人黄红娟争取到的订单,双方以250万元承包给案外人黄红娟全权操作;案外人黄红娟同意把项目由被告负责生产、安装;4.双方声明,该合作协议与(wlgc-140918)《采购合同》同步进行;5.确认安排上列合同的其中160万元给被告负责生产与安装(包括安装、光源、运输),案外人黄红娟负责税收25万元,即在应收款项250万元中直接减除185万元由被告完全负责生产与安装;6.被告收到货款160万元后再安排发货,税费25万元同步扣除;被告收到款项后减除装饰灯具总款的剩余部分65万元,被告应在7天内付给案外人黄红娟;7.户外亮化项目,被告收齐款项后在7天内付给案外人黄红娟;8.其他。根据整体合同进程情况,其中户外亮化项目已经在2014年10月份前完成;而(wlgc-140918)《采购合同》,因万利隆公司的资金问题,曾一度暂时停工,至今年6月份方才复工。至现在被告已经进入安装收尾阶段。但不知何故,被告复工后,无论开工与收款均完全回避案外人黄红娟。根据(wlgc-140918)《采购合同》规定,7天内应付50万元,结合到被告在本案协议的确认,50万元已经收到;“发货前”应付80%的货款给被告,结合到本案协议的约定,从现在被告的安装活动已经接近尾声推断,证实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应该在230万元以上。因此,被告应按本案协议同步付给案外人黄红娟的款项应该在50万元以上。因为案外人黄红娟急需资金的原因,原告与案外人黄红娟于2016年9月10日达成协议,案外人黄红娟将被告所欠的人民币70万元的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已由案外人黄红娟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案外人黄红娟的相应合同债权。现考虑到(wlgc-140918)《采购合同》的履行已近尾声,因案外人黄红娟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回避的情况,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黄杰锋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文联公司支付居间费18万元给原告黄杰锋。原告黄杰锋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海南省万宁市万利隆酒店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与灯具数量以及单价表,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与万利隆公司采购合同的价款及合同约定个别灯具的外形、单价等情况;4.居间合作协议(合同二),证明双方由当初的居间提成制变为现在的利益分成制的情况;5.现场图片,证明被告对万利酒店的施工和完工状况,证明被告已经符合调教支付合同款给原告的事实;6.关于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单,证明原告已依法取得合同债权并已通知被告;7.被告回复函,证明被告已收到关于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1份,证明案外人黄红娟以公证书的声明形式,确认与本案原告在2016年9月10日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关于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签名、按指模的真实性,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8.《关于要求确认的征询函》、邮单,证明原告在开庭后向万利隆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及要求该公司确认实际履行供应灯饰的公司是谁、开具发票给该公司的单位是谁,该公司没有回应。文联公司辩称:一、被告与万利隆公司在履行两份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也没有违约行为,而是在双方各自存在的原因终止合同,同时对两份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交付给万利隆公司,其中户外工程部分万利隆公司不再支付剩余的款项给被告,酒店工程部分万利隆公司已支付预付款的50万元是对被告履行合同的一种补偿,所以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和过错;二、被告与黄红娟签订的合同属于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对黄红娟的债务只有在被告全部收到款项以后才产生,所以黄红娟对被告享有债权的条件没有成就;三、由于黄红娟对被告享有债权的条件没有成就,所以黄红娟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联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合同终止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万利隆公司解除了《海南万宁万利隆迎宾馆户外亮化灯具采购合同》、《海南万宁万利隆迎宾馆装饰灯具采购合同》等两份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日,文联公司(甲方、委托人)与案外人黄红娟(乙方、中介人)签订《海南省万宁市万利隆酒店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互相合作完成海南万宁万利隆迎宾装饰馆装饰灯具采购合同与户外亮化采购合同,现合同预付款项已到位,甲方同意把签订的海南万宁万利隆迎宾馆装饰灯具采购合同(WLGC-140918)的整个项目工程以250万元承包给乙方全权操作;乙方同意把整个项目的灯饰给甲方文联公司负责生产、安装;原文联公司与万利隆公司签订的《海南万宁万利隆迎宾馆灯具采购合同》(WLGC-140918),与此工程合作协议合同同步进行;装饰灯具项目合同签订后,乙方把装饰灯具以160万元给甲方负责生产及安装;甲方不承担税收费用,税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即整个装饰灯具项目乙方需要支付甲方185万元;甲方收到货款160万元,再安排发货;税收费用25万元按进度款同步扣除;超出支付甲方装饰灯具总款部分,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乙方;户外亮化项目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工程项目款项后,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合作费用,共5万元。上述合作协议盖甲方文联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乙方黄红娟签名,签订日期2014年10月3日,附有海南万宁万利隆迎宾馆灯具数量以及单价表。2016年9月10日,案外人黄红娟(甲方、债权出让人)与黄杰锋(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海南省万宁市万利隆酒店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中的债务人文联公司所欠的70万元的合同债权,自2016年9月10日起转让给乙方。从此,甲方再无权主张此债权,该债权的本金及孳息,均单独直接由乙方以其个人名义向债务人追讨;二、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一性次支付约定的价款(另外约定)给甲方;甲方收到相应款项后即时将有关的债权依据及相关凭证移交给乙方。从此,甲方与债务人文联公司不再存在作任何纠葛;三、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甲方向债务人文联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合同债权转让事宜,履行法律的告知义务;四、本协议以甲方通过速递公司发出《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即生效。债权转让协议书由甲方黄红娟签名及按指模,乙方黄杰锋签名及按指模,2016年9月10日。同年10月9日,案外人黄红娟通过快递方式向文联公司送达《关于合同债权转让通知》,通知文联公司在《海南省万宁市万利隆酒店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中确定的70万元合同债权自2016年9月10日起转让给黄杰锋,文联公司无需再向案外人黄红娟履行,黄杰锋可以其个人名义直接向文联公司追讨,文联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回复函件否认与黄红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文联公司确认收到万利隆公司户外亮化灯具款70万元及宾馆灯具合同预付款50万元。本院认为:黄杰锋据其与黄红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张债权,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黄红娟将对文联公司债权转让给黄杰锋,并已通知债务人文联公司,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效力,黄杰锋取得了与黄红娟对文联公司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黄杰锋有权向文联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文联公司对黄红娟的抗辩,可以向黄杰锋主张。黄杰锋在起诉书中自认黄红娟促成文联公司与万利隆公司最终签订《采购合同》,而事实上是文联公司与万利隆公司签订了《海南万宁万利隆迎宾馆户外亮化灯具采购合同》、《海南万宁万利隆迎宾馆装饰灯具采购合同》。根据黄红娟与文联公司的合作协议“文联公司收到户外亮化项目工程款项后,应当向乙方支付合作费50000元”的约定,且黄杰锋、文联公司一致确认黄红娟与文联公司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其居间合同关系。黄红娟与文联公司约定“户外亮化项目合同签订后,文联公司收到工程项目款后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合作费用50000元”文联公司确认已签订《海南万宁万利隆迎宾馆户外亮化灯具采购合同》并收到了该项目工程款70万元,故应当向黄红娟支付居间费50000元。因此,黄杰锋据黄红娟的债权转让请求文联公司支付居间费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杰锋主张文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另外向其支付居间费13万元,文联公司辩称黄红娟对其债权条件没有成就,所以涉案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根据黄红娟与文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无约定文联公司按收到工程款的比例支付居间费,黄杰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文联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收到万利隆公司的工程款250万元,故应由黄杰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文联公司另外支付居间费1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文联灯饰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50000元给原告黄杰锋;二、驳回原告黄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黄杰锋负担8023元,被告中山市文联灯饰有限公司负担277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震华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壹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