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山与被告肇源县三站镇宏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山,肇源县三站镇宏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3588号原告:张春山,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福兴乡。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肇源县三站镇宏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法定代表人:祁海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山与被告肇源县三站镇宏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宏源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的位于福兴乡义兴村东兴梅伦屯敖包地与被告所有的土地毗邻。被告为了本村土地不被水淹,于2017年8月初在原告等20多户承包地中间的小路上挖沟筑坝,致使历史形成的自然流水受到阻挡,造成今年集中降雨期间雨水积聚,无处分流,农田被淹。至今积水最深处仍达20多公分,被淹农作物全部绝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在他人承包地中挖沟筑坝,明显属于侵权行为,而由于侵权行为导致的原告农田被淹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按土地承包价格及实际投入每亩赔偿300元,计3000元(10亩×3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宏源村辩称,1、原告欲主张权利,应当出示原告与被告存在相邻关系,如果原告没有在涉案土地存在承包经营权,就没有起诉资格;2、涉案土地在2017年8月份因连降大雨,造成该区域8月份降水总量210.4毫米,系自然灾害不可抗力造成小路两侧耕地被淹,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小路两侧土地被淹造成的损失赔偿;3、小路两侧耕地历史形成多年从未发生过涝雨,自2010年期间,原告所属村委会将小路两侧耕地自然向东排水的数千亩苇塘发包给个人开垦稻田,并挖沟筑坝将原始耕地雨水的自然流向全部阻止,造成积水状态,所以原告在该区域有耕地,损失是与苇塘承包人围筑堤坝和2017年8月份聚降暴雨,两者结合造成的损失。综上,被告对该区域任何承包户土地受淹的任何损失,均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土地与被告村民土地隔道相邻,该道路系东西走向共用田间土路,长约600米,道北侧系原告等福兴乡义兴村村民土地,其中包含部分被告村民土地,道南部分土地系原告村村民土地及被告村民土地,与被告村民土地相连。2017年8月13日左右,因天降大雨及暴雨,致使该道路两侧土地积水无法排出,被告为村民减少损失,组织村民排涝,在与原告村村民土地相连处的北侧与原告土地之间的田间道路积水深处处筑起两段各长约60米,高约60厘米的临时堤坝,用以阻止道路北侧积水流向道路南侧的土地内,采取人工排水,保护农作物不受水灾,时隔半个月左右,平整了该堤坝。现原告位于该道路北侧土地被淹,原告称道路南侧其村民土地亦被淹。原告认为,其土地被淹系被告在路上筑坝造成,诉至本院。另查,根据肇源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证实,肇源县三站镇2017年8月份总降水量210.4毫米,其中8月3日降水量为77.8毫米,8月7日降水量69.6毫米(7日3时降水量达19.9毫米,达到暴雨量级),并且降水过程中多次出现短时强降水、雷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可造成一定程度的自然灾害。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相邻不动产之间应该提供相互便利,有利于排水通风等。本案中,被告在天降大雨和暴雨后的10天左右,因发现地内积水无法排出,在积水深处地段,筑起临时堤坝,目的是人工排水,以减少村民经济损失,虽筑堤坝地段在原告村村民土地之间,因当时该地段内已是积水,且原告村村民土地与被告村民土地相连,若不筑堤坝,无法人工排水,被告行为并非在原告土地外筑堤坝,阻止原告地内积水外泄,而是防止向路南的被告村民土地内流水,且被告村民土地地处路南的面积并非排涝地点,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筑起堤坝,就会导致原告土地被淹,被告称其村民土地亦遭受了同样水灾。原告土地被淹,结合当时三站镇降水天气,不排除自然灾害,即大雨和暴雨的不可抗力造成,而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损害程度,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无法证实,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损害后果就是被告行为所致。原告称道路南侧土地未被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春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捍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家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