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袁大贵、袁大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大贵,袁大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7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大贵,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侯审。被告人袁大有,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侯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大贵、袁大有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大贵、袁大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袁大贵因怀疑被害人毛某与其妻娄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让娄某将毛某骗出,又邀约被告人袁大有等人强行将毛某带至丹阳与金坛的交界处等地,期间,被告人袁大贵、袁大有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毛某人民币10000元。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袁大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还退被害人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袁大贵、袁大有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陈述,证人娄某、王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大贵、袁大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大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大贵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还退赃款,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案发前后的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法制,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大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二、被告人袁大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