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3民初14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来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来民,王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4175号原告:宋来民,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翠玲,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迎新,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兵,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财,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宋来民与被告王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来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翠玲,被告王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来民诉称:2016年8月3日19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于路与天北路交叉口,宋为松驾驶我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王兵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宋为松为主要责任,王兵为次要责任。经查,王兵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10000元,施救费1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兵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兵辩称:认可车辆修理费10000元。施救费发票真实性认可。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9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于路与天北路交叉口,宋为松驾驶车号为×××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周福友、宋为红、姜慧阳、徐志群、宋来民)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王兵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后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周福友死亡,宋为松、宋为红、姜慧阳、徐志群,宋来民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宋为松为主要责任;王兵为次要责任,周福友、宋为红、姜慧阳、徐志群、宋来民为无责任。庭审过程中经原告宋来民与被告王兵协商一致,王兵认可车辆修理费10000元。王兵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修车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宋来民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兵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宋来民请求的各项损失:宋来民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宋来民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车辆修理费10000元,施救费1100元,共计11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来民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王兵赔偿原告宋来民各项损失费二千七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原告宋来民已预交),由原告宋来民负担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兵负担一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