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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1盗窃马某某2、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2002年1月23日因盗窃罪、转移赃物罪被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6日被康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马某某1,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2007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抢夺罪被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9年5月17刑满释放;2014年1月13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6日被康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马某某2,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2日被康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范某某,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2016年5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康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康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1犯盗窃罪,马某某2、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作案17起,盗窃价值59700元;被告人马某某1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35800元;被告人马某某2收购赃物4起,价值11600元;被告人范某某收购赃物2起,价值78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2、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2-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1判处1-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2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管制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1、马某某2、范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康乐县良恒商场门口,将马某某3停放在良恒商场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马某某4,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1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7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某1来到康乐县附城镇黑麦尚品面片店门前,将马某某5停放在店门前的一辆军绿色建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马某某6,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43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7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某1来到康乐县附城镇茗香阁店门前,将马某某7停放在店门前的一辆深蓝色轻骑铃木110型电动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马某某8(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价值为22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4、2017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某1来到康乐县上湾乡街道,将马某某9停放在上湾小学门口西侧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马某某8(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60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5、2017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某1来到康乐县滨河庭院小区,将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一单元门口的一辆蓝色玄晶超越6E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马某某10,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3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6、2017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康乐县运输公司家属楼跟前,将马某某11停放在运输公司家属楼前的一辆红色北方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范某某1,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6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7、2017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康乐县胭脂镇卫生院,将马某某12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金绿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后马某某在出售的时候被失主发现,弃车逃走,该车被失主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100元。8、2017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某1来到康乐县城东花苑小区,将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7号楼二单元门前的一辆蓝色木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王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为35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9、2017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康乐县烟草公司附近,将冯某某停放在烟草公司隔壁路边的一辆绿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马某某2(绰号:麻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后马某某2将车卖给了马普川。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价为36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0、2017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康乐县人民医院感染科楼门前,将马骏停放在楼前的一辆蓝色启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马某某2,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1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1、2017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某1来到康乐县良恒商场,将周某某停放在商场门口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放于马某某13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8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2、2017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康乐县国盛家园附近,将马某某14停放在国盛家园对面的人行道垃圾箱跟前的一辆蓝色启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马某某2,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后马某某2将该车卖给了马某某15。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2400元,破案后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3、2017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某1来到康乐县仿古街“春台手抓”饭馆附近,将康某某停放在“春台手抓”饭店门前的一辆蓝色家和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马某某16,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4700元,破案后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4、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康乐县胭脂镇杨家沟村清真寺附近,将马某某17停放在清真寺门口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110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范某某(绰号:胡胡),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车的价值5000元,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5、2017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某1来到康乐县良恒商场,将马某某18停放在商场门口的一辆红色启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马某某2,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25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6、2017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某1来到康乐县城东花苑小区,将孙某某停放在的该小区四号楼二单元楼前一辆橘黄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马俩个,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27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17、2017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某1来到康乐县文化广场,将马文豪停放在貂蝉大酒店路边的一辆蓝绿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范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28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综上所述,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作案17起,盗窃价值59700元;被告人马某某1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35800元;被告人马某某2收购赃物4起,价值11600元;被告人范某某收购赃物2起,价值78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康乐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实被盗财物的相关情况;3、被害人马某某3、马某某5、马某某7、马某某9、高某某、马某某11、马某某12、高某某、冯某某、马俊、周某某、马某某14、康某某、马某某17、马某某18、孙某某、马某某19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财物价值。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盗窃作案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时间、地点及过程。5、康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康价鉴[2017]0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该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受报案后对被盗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以及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1归案后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7、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证等证据证实本案其他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1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2、范某某收购他人盗窃的赃车,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1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2、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康乐县司法局作出的被告人马某某2、范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1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马某某有一般立功表现,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录英审 判 员  马生祥代理审判员  马忠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