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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董中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中余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中余,男,1978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传宗,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中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中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转为一审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董中余通过郑某(另案处理)联系,长期从赵某处采购假冒“FRESHLOOK”品牌的隐形眼镜销售获利。经查,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董中余被抓获归案。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中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中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中余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已经主动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安徽省南陵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董中余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被告人董中余已经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董中余到案情况。(2)银行交易账单,证实被告人董中余进货、销售“FRESHLOOK”商标的隐形眼镜,利用应直满账户进行货款往来的情况;(3)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商标注册证明、对比说明,证实隐形眼镜“FRESHLOOK”商标权属于该公司,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真伪产品包装对比情况。(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董中余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5)罚金缴纳凭证,证实被告人董中余已经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董中余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董中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董中余从郑某处进货假冒“FRESHLOOK”商标的隐形眼镜以及对外销售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董中余对其进货商家销售人员郑某的辨认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应某的证言,证实该配偶董中余进货、销售假冒“FRESHLOOK”商标的隐形眼镜的情况。(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该组织生产假冒“FRESHLOOK”商标的隐形眼镜以及雇佣郑某联系客户对外销售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中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中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中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宁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贝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