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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文壁与杨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壁,杨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3454号原告:陈文壁,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杨恋华,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瑞锦、李龙健,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壁与被告杨恋华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壁,被告杨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瑞锦、李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2968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陈文壁与被告杨恋华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花园XX#店面的经营权及店内所有的设备、原料及物件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店面经营权及店内物件费20000元、押金6000元、两年的宽带费2000元、4月份店租剩余部分1680元,共计2968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9680元,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后原告被店面所有权人即房东王赛贞告知,被告将店面转租于原告一事,根本未经房东同意。现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法承租涉案店面。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如约支付各项款项,但被告作为转出租人,却未经出租人同意,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更不存在可以解除的法定情形。被答辩人的诉求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双方的《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同时答辩人已将讼争店铺交付给了被答辩人,实际履行了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且被答辩人也已经实际接收了讼争房屋,同时于2017年4月12日向福州市台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在其名下的“台江区XX店”,并取得相关的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也就是说双方之间在合同签订后,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达不到解除的约定条件。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其解除权有协商解除、法定解除等情形,而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又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因此,不存在协商解除的前提。另外,法定解除包括了不可抗力、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不履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等法定情形的解除权。但本案中根本不存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为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最后,本案中被答辩人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被答辩人在承租诉争店面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开展了美团外卖的业务,但是后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经营不善,所承租的店面无法维持下去。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被答辩人便要求答辩人返还其全部款项,其违约行为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答辩人认为,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另外,答辩人将讼争房屋及设备均实际交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将双方所约定的相应款项支付给答辩人,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双方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答辩人并未产生违约情形,不存在双方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条件。为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诉请要求返还款���29680元及违约金6000元的主张,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具体如下:1、关于转让协议项下的29680元款项。根据双方的《转让协议》可以看到,该笔款项包括了经营权、抽油烟机、厨灶、消毒柜、桌椅及装修费用等设备,还包括了押金6000元、两年的宽带使用费2000元及其4月份剩余部分租金1680元。而这些款项均属答辩人的实际支出,并非空店转让给被答辩人的转让费用。而上述店铺及设备被答辩人接收后,均可实际使用。因此,该笔费用是合理费用,并非空店转让收取不合理的高额费用。而其房屋押金在其合同期限届满时,可以退回,被答辩人并不存在押金损失。2、关于违约金6000元。首先,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所列项下的所有义务,同时,被答辩人也已经��际接收,并与该房屋实际产权人(即房东)也形成了租赁关系,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还向房东支付了租金,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违约情形。其次,根据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金。为此,其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以“未经店面产权人即房东王赛贞同意进行转让”而认为答辩人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款项及违约金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表现如下:首先,被答辩人至今为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即房东)不同意答辩人进行转让。而事实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对讼争店铺进行转让之时,答辩人是提早通知���东并征得房东的口头同意,同日,房东还将其产权证原件提供给被答辩人进行办理相关证件。退一步而言,作为产权人的房东,其主要目的是将店铺进行出租并收得租金收益,依照常理,没有理由不同意。其次,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2《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在4月份接收店铺后,于5月5日向房东进行支付租金2800元,而后的租金也是被答辩人进行实际支付。从这一点也证明了房东实际同意,并接收租金的客观事实。再次,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调档资料讼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及《房产租赁经纪契约》显示,被答辩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请执照时已经跟产权人陈民生(即王赛贞的丈夫)签订了租赁契约,依法形成了租赁关系,且在该契约中明确指定收款账户是其妻子王赛贞。另外,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不动产权属证》复印件中可以看出,房东明显标注了“仅用于申请营业执照使用”,而被答辩人也明显标注了“与原件一致”的字样。可以明确,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转让的过程,房东已经知情,并出面协助,还将房屋产权证原件提供给被答辩人进行办理相关证件使用。从这一点进一步证实了,房东同意答辩人进行转让的客观事实。为此,被答辩人所称的“房东不同意转让”的陈述不攻自破,无法立足。最后,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工商信息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于2017年7月份注销了其营业执照,而其注销的原因是“停止营业”,系其个人原因而主动注销,并非被吊销或者被撤销。同时,就算房���不同意,其也无需进行注销行为,无非就是通过法律程序确定双方之间的违约与否,并继续经营与否的问题。这一点可以看出,实际上是其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才主动搬离并注销工商营业执照。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且答辩人已实际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被答辩人也实际接收了讼争店铺,并开始实际经营,答辩人不存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更不存在违约情形。同时,被答辩人在接收房屋的整个过程,讼争店铺房东均知情,并出面协助,签订了《房产租赁经纪契约》,还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提供给被答辩人进行办理相关证件,同时收取了被答辩人数月的租金。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经履行完毕,且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房东不同意转让”的陈述,明显与证据相左,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4月12日,原告陈文壁与被告杨恋华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花园XX#店面的经营权及店内所有的设备、原料及物件全部转让给原告;包含:1、店面经营权及店内所有物件20000元。2、押金6000元。3、宽带费两年2000元。4、4月份店租剩余部分1680���,共计296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9680元,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亦依约将店面交由原告经营。另查明,原告陈文壁与上述店面所有权人陈民生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房产租赁经纪契约》,并以此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庭审中,原告亦确认其已向上述店面的房东支付了2017年5月至7月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壁与被告杨恋华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已依约实际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也实际接收了讼争店铺,并开始实际经营,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房东不同意转让”与事实不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元,由原告陈文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勇人民陪审员  陈秋平人民陪审员  郑 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慜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