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徐秀珍与孟晓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珍,孟晓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3428号原告:徐秀珍,女,194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娇,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晓阳,女,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云龙湖金山东路33-1号。负责人:范海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白,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徐秀珍与被告孟晓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周娇、被告孟晓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秀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1233.9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孟晓阳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城东大道行驶至城东大道与民祥路200米时,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晓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住院11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孟晓阳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孟晓阳在支付原告41000元后不再赔付。孟晓阳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我在紫金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之前垫付41000元,保险公司没有理赔,我要求一并处理。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予以认可。医疗费应该按照10%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的标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1时20分,孟晓阳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沿城东大道行驶至城东大道与民祥路200米时,与行人徐秀珍发生刮撞,致徐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孟晓阳负全部责任、徐秀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秀珍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住院11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7年5月3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5155.04元(包含伙食费2572.55元)。根据治疗需要,徐秀珍购买骨折固定支具、安全型成裤、纸尿裤等辅助器具,花费5802.9元。徐秀珍住院期间,聘用护工护理,花费陪护费17050元。孟晓阳在徐秀珍治疗期间赔付41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徐秀珍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徐秀珍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徐秀珍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2周左右。孟晓阳为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孟晓阳驾驶机动车与徐秀珍发生刮撞,造成徐秀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晓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能够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涉案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徐秀珍的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徐秀珍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徐秀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病案材料,医疗费为65155.04元。紫金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但紫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徐秀珍的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徐秀珍的住院天数及本地伙食费标准,本院确认为5650元(113天×50元/天),但应扣除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2572.55元,扣除后为3077.45元。3、营养费,根据徐秀珍的伤情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确认为3024元(84天×36元/天)。4、护理费,徐秀珍主张护理费2255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及徐秀珍雇用护工支出情况,本院确认为22550元。5、残疾赔偿金,徐秀珍系城镇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年龄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确认为20076元(40152元/年×5年×10%)。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徐秀珍的伤情及购买辅助器具的支出情况,本院确认为5802.9元。7、交通费,根据徐秀珍就诊次数,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5685.39元,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紫金保险公司赔偿给徐秀珍。因孟晓阳已垫付41000元,该款项应从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徐秀珍的款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孟晓阳,所以紫金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徐秀珍84685.39元(125685.39元-4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685.39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孟晓阳垫付的41000元;三、驳回原告徐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06元,由被告孟晓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孟晓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恰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