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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汪会花、金聪与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会花,金聪,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1943号申请执行人:汪会花,女,汉族,1972年9月19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申请执行人:金聪,女,汉族,1995年7月23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毕春海,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汪会花、金聪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吉2401民初76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08月0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返还剩余购房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本金13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200元);2、案件受理费1914元,执行费187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吉2401民初7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龙虎执行员 崔永勋执行员 李   俊   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咸   永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