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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发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发强,男,1995年1月3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发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5日傍晚18时许,被告人杨发强至海宁市硖石街道河东路47号路边处,采用钥匙发动的方式,窃得沈某1向被害人张某1借用后停放在该处的奥神马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74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7月9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发强至海盐县百步镇农丰村20组卜家浜xx号被害人卜某1家院子内,采用钥匙发动的方式,窃得绿佳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222.20元。3、2017年7月9日下午15时29分左右,被告人杨发强至海盐县百步镇友邦集成吊顶公司门口处,采用钥匙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非凡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4、2017年7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发强至海盐县百步镇逍恬村夏西港xx号被害人盛某2家院子内,窃得绿佳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017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发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1、卜某1、张某2、盛某1的陈述;证人沈某1、董某、罗某、沈某2的证言;海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买卖二手车登记表;所有案发现场道路监控视频截图及制作情况说明;2016年嘉兴市各县市区电瓶车及摩托车价格认定情况表;海宁市和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169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温岭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4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47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发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发强当庭能自愿认罪等,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另,本案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责令其折价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发强退赔给被害人卜某1涉案财物折价人民币12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轶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叶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