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5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李忠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李忠贤,蔡克军,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5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负责人:李慧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李忠贤,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瑞,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克军,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红旗路828号。法定代表人:赵长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会,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安全办主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佳木斯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忠贤、蔡克军、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通河县区人民法院(2016)黑0128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佳木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被上诉人李忠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瑞,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克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佳木斯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通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8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中李忠贤护理人员住宿费1700元、交通费324元、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的判项。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该条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李忠贤伤后已经住院,不应适用此款规定,李忠贤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1700元、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于法无据。因李忠贤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地由120救护车送医院救治的,人民财产保险佳木斯市分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324元,只应承担李忠贤出院时自佳木斯市至同江的单程交通费。李忠贤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正确,程序合法。因李忠贤到哈尔滨市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又去哈尔滨市检查,交通费应算到哈尔滨,应由保险公司或驾驶人或运输公司承担。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交保险以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运输公司交保险就是规避风险。蔡克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忠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克军、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佳木斯市分公司赔偿李忠贤医疗费12856.9元、护理费28500元、交通费1003.50元、住宿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830元、诉讼费300元,合计55690.40元。2、蔡克军、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佳木斯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2日,李忠贤乘坐蔡克军驾驶的佳木斯市运输公司所有的黑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8公里处时,车辆驶入道北沟内,致李忠贤受伤。当日,李忠贤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确诊为“胸部闭合伤、左创伤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肺挫裂伤、右眼外伤、颜面部擦伤”,住院34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2190.9元、护理费12947.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700元、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交通费324元、鉴定费1830元、营养费6000元、起诉费1367元,合计45759.40元。蔡克军所驾驶的黑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限额为4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哈公交(通)认字[2016]第20160212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克军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忠贤不负事故责任。李忠贤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6年11月16日,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忠贤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2、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3、其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忠贤因乘坐蔡克军驾驶的佳木斯市运输公司的车辆在交通肇事中被撞伤,佳木斯市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应予以赔偿。李忠贤主张的医疗费、交纳的住院押金、门诊费,共计12190.90元在总医疗费范围内,应认定系李忠贤垫付,李忠贤要求蔡克军给付垫付医疗费予以支持。对李忠贤请求赔偿的衣服、小床板等费用合计666元,该费用系财产损失,应举示证据证明财产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真实性及损失金额,再主张权利。李忠贤主张的护理费为28500元,护理费过高应予以调整,依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将其调整为12947.5元[(50275元/365天×34天×2人)+(50275/365天×26天×1人)]。对李忠贤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17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忠贤主张的交通费1003.5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该交通费中包含李忠贤从佳木斯市到哈尔滨市的交通费和同江到佳木斯市往返车票为合理支出,本院将其调整为324元;李忠贤主张的鉴定费1830元、起诉费1367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34天×2人)+(100元×26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忠贤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忠贤医疗费12190.9元、护理费12947.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700元、交通费324元、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42562.4元;二、鉴定费183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三、上述第一、二项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原告李忠贤已预交)减半收取683.5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5.50元,由原告李忠贤负担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16年9月7日,李忠贤提起本案诉讼的第一项请求为:“蔡克军、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佳木斯市分公司连带赔偿李忠贤医疗费12856.90元、交通费924.5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700元、护理费4500元;其余项目和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016年12月6日,李忠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12856.90元、护理费28500元、交通费1003.50元、住宿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鉴定费1830元、诉讼费300元”。二审中,李忠贤、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佳木斯市分公司均认可“自同江至佳木斯市单程车费57元,自佳木斯市至哈尔滨市单程车费105元,合计16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忠贤被紧急送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依其入院诊断。李忠贤应属危重伤员,虽然李忠贤已经住院治疗,但从其危重伤情看两人轮流护理应属必要,此点亦与其《司法鉴定意见》中“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结论相吻合。因此,2人轮流护理所产生的1人住宿费用应属合理费用,原审结合李忠贤伤情需2人护理的实际情况,依据《鉴定意见》支持李忠贤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并无不当。故不能机械强调“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本院对人民财产保险佳木斯市分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李忠贤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只有“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表述分析,原审判决主文中关于“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判项表述应属于笔误,且该判项9400元的数额确定错误,本院对其予以纠正。由于2016年2月是29天,李忠贤于2016年2月12日住院,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李忠贤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0元(100元×35天)。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人民财产保险佳木斯市分公司主张救治李忠贤时的救护车费已经给予报销,但未就该主张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李忠贤、运输公司、人民财产保险佳木斯市分公司均认可自同江至佳木斯市、佳木斯市至哈尔滨市的单程车费为162元,故原审对李忠贤主张的交通费调整后支持其上述出发地至目的地往返费用324元无不当,本院对人民财产保险佳木斯市分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人民财产保险佳木斯市分公司系对原审判决其赔偿李忠贤护理人员住宿费1700元、交通费324元、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合计11424元的判项不服提出上诉,据此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86元,原审法院通知人民财产保险佳木斯市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错误,故二审多收人民财产保险佳木斯市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81元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佳木斯市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8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8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忠贤医疗费12190.9元、护理费12947.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700元、交通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36662.40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和被上诉人李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68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合计769.50元由被上诉人佳木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向坤书 记 员 张春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