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董光雨、董光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光雨,董光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6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光雨,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光辉,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再审申请人董光雨因与被申请人董光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终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光雨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基本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董光雨所受伤害是董光辉在发生纠纷中受到的新伤,不是2012年前的旧伤,并排除了董光雨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第一,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3月6日21时许,董光雨和董光辉发生打架纠纷后双方均打了110报警。随后自贡市富顺县公安局代寺派出所民警出了警。能够证明董光雨与董光辉在2015年3月6日晚上发生了打架纠纷。第二,证人何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董光雨受伤后治疗的经过情况和董光辉打伤的事实。证人黄某证实,董光雨2015年3月7日上午治疗时发现董光雨肩胛骨已经红肿、死血,肩胛骨有一个凹处,并证明是新伤。进行简单处理后,建议去医院拍片看是否骨折。第三,董光雨发现个体医生的治疗没有起到作用,于2015年3月12日到自贡市富顺县中心卫生院检查,检查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董光雨于2015年3月14日到自贡市富顺县大生堂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肩胛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第四,富顺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也认定是董光雨与董光辉发生打架后致董光雨受伤,并作出了轻伤二级鉴定。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为董光雨有可能是2012年前的旧伤,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董光雨未提供证据证明董光辉实施了对董光雨的侵权行为,均判决不支持董光雨的诉求。现在与本案的上述基本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董光辉赔偿董光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62658.3元;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董光辉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董光雨认为董光辉侵害了其健康权并以此主张董光辉应当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记录及医院记录均不能直接证明董光辉向董光雨实施了董光雨所主张的案涉侵权实施,董光雨所申请的证人也不是董光雨和董光辉纠纷的亲历者,这些人的陈述也是转述董光雨的陈述,并不能作为认定董光辉向董光雨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人证言。因此,董光雨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董光辉于2015年3月6日晚向董光雨实施了致董光雨肩胛部位损伤的侵权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董光雨尚未完成关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董光雨的再审申请亦不予支持。综上,董光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光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杉审判员 王 玥审判员 朱文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婷 来自